裁判要旨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此即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相关公众的认识和经营者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案件信息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此即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相关公众的认识和经营者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47号 裁判日期:2020年2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7日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当事人 |
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 冯某: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 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 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案件概要
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陈麻花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第13488202 号“陈麻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注册日期2017年11月7日。
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互旺公司”)2017年12月4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上述无效宣告案件争议商标相同、当事人及申请理由具有关联,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42763号《关于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陈麻花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麻花”本身识别性不强,“陈”系常见姓氏,“麻花”是一种食品的通用名称,二者均系公共领域资源,而将姓氏与食品名称进行组合进行企业命名在重庆地区亦属常见。故将诉争商标注册在麻花类商品上进行使用,识别性较弱。在“陈麻花”本身显著性不强的情况下,使用“陈麻花”必须持续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建立“陈麻花”与陈麻花公司之间的稳定联系,而结合诉争商标在特定地区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习惯、使用主体数量、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在“陈麻花”与陈麻花公司之间建立稳定联系。
结案本案的相关证据,2012年12月18日《重庆商报》报道中载明,磁器口古镇有众多与“陈麻花”有关的店铺,“陈麻花”为市民对磁器口古镇麻花的统称,截至2013年,重庆市磁器口古镇已有“陈麻花”店铺12家。陈麻花公司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并未将“陈麻花”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和相关消费者不认为“陈麻花”与陈麻花公司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亦不将“陈麻花”作为商标识别。故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陈麻花”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经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陈麻花公司在麻花商品上的惯用商标为“陈昌银”标识,“陈麻花”被用作商品名称使用并标注于商品外包装显著部位,同时诉争商标已于重庆市磁器口地区被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众多商户于生产、经营、销售、检验等环节用作商品名称使用,造成其标识显著性进一步退化,不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诉争商标“陈麻花”作为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于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辨识能力容易对标有诉争商标标识商品的产地、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麻花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陈麻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昌银已于2000年开始使用“古镇陈麻花”作为店铺招牌;陈麻花公司前身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于2003年成立,已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陈麻花”;2004年陈麻花公司已在磁器口正街上使用“陈麻花”作为店铺招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陈麻花公司及其前身已于2003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2007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花”。同时,陈麻花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从2003年开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对“陈麻花”进行了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从2004年开始“古镇陈麻花”“陈昌银麻花”“陈麻花”获得过多项荣誉。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系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麻花产品上的通用名称。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各第三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互旺公司等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期刊杂志内容来看,重庆磁器口有陈昌银陈麻花、陈稳健陈麻花、老街陈麻花等多个经营主体或门店提供的麻花商品。上述文章包含学术文章、新闻报道、散文、诗歌等多种形式,发表的时间在2006至2013年,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在陈麻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相关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读为一种重庆小吃。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诉争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本案主要涉及到通用名称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而通用名称仅能表现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无法起到商标才具有的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消费者仅凭通用名称根本无法明确商品来源。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一审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将“陈麻花”认定为“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但仅强调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地区的关系,没有解决“陈麻花”麻花商品与其他麻花商品物理特性的具体区别问题,例如制作工艺、品质特征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也未将“陈麻花”认定为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设置了“通用名称”与“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发挥识别产源功能”之间的过渡地带,进而以“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为由,认定涉案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