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于博闻
导言
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产品蓬勃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往往会针对自己的数字产品(如各类应用软件,数字游戏以及影音作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被不法使用。然而,不少侵权人采取各种违法手段,“破解”保护权利产品的技术措施,甚至为了谋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生产破解工具并向公众提供。例如2023年最高院所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案((2023)沪03刑初23号)就属于一起涉及提供破解工具的典型案件。本文将围绕现行法律规定,“破解行为”内涵,法律性质,以及承担责任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技术措施”与“破解行为”
数字化和网络化时代下,软件、音像制品等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的传播已经突破传统介质的限制,一旦被人上传至互联网,就能够简单快速的通过互联网大量传播,这也给著作权人保护著作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除了通过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规则进行事后维权,著作权人开始使用各种技术手段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下的技术措施指的是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人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浏览、收听、观看或者复制、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手段。我国著作权法所规范的技术保护措施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另一类是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访问控制技术措施是指通过设置“密钥”等技术方式防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接触文学艺术作品或者运行计算机软件,以促使他人为使用作品而支付费用,例如,某些视频网站的电影只有购买了VIP会员才能观看。而后者是直接保护著作权人专属权利的技术措施,比如防复制措施是一种典型的技术措施,目的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比如某些主机游戏软件中加入防止复制技术措施后,游戏购买者无法将其中的游戏文件直接拷贝到电脑进行传播。
“破解行为”并非法律概念,简单来说,就是通过规避产品上的硬件或软件上的“技术措施”,从而实现使用或复制相应的硬件或软件的目的。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包括两类,一类为直接对技术措施进行破解与避开的行为。这类规避行为被称为对技术措施的“直接规避”。相对于“直接规避”,另一类规避行为是指向公众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软、硬件工具,此种行为被称为对技术措施的“间接规避”。事实上,简单在网络搜索一下,就会发现,各种提供破解技术的工具和服务随处可见。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明确要求缔约方针对技术措施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自此,各国立法纷纷将“技术措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改法后的中国著作权法第49条3款对“技术措施”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由于破解行为最初主要涉及著作权中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因此,对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及相关禁止性条款一开始主要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26、29条中。著作权法在改法前也仅仅规定了直接破解行为的侵权性。但实践中,不少破解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显然不仅限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破解行为应该明确纳入到侵权范畴的呼声一直很高。
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49条2款修改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至此,不仅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破解行为被纳入侵权范畴,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间接的破解行为也被规定为著作权侵权。
三、破解行为的侵权判定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可知,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但技术保护措施应有必要的限制和边界,否则会产生技术措施滥用,背离著作权保护的初衷。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和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南,就破解行为的侵权判定的适用条件归纳如下:
1. 技术措施需以保护合法著作权为目的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应指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符合保护合法著作权的目的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是为了用于保护与著作权无关的商业模式,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即“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就对“规避技术措施”的侵权判定进行了探讨。对于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的技术措施,由于其目的在于限定其软件只能在固定的雕刻机床上使用,从而实现软件和雕刻机床的捆绑关系,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最终,法院认为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除了上述案件涉及技术措施目的性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中还规定了四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4)其他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由此可见,北京高院列举的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主要是指那些为了满足经营模式、经营策略、网络安全等需要,与著作权保护不直接相关的措施。
2. 技术措施应该具有有效性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在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未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中,最高院对权利方技术措施有效性作出认定时,强调“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某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应当认定某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3.技术措施应该具有正当性
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种禁用权。权利人可以基于该权利获得一定垄断性地位,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如果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恶意扩大自己的保护范畴,超出了法定范围,甚至损害公共利益时,则技术措施不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案((2023)沪03刑初23号)中,就对技术措施的正当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某有限公司在其医疗设备终端安装的某安全系统相当于“门禁”系统,而经授权人员使用的“加密狗”相当于“门卡”,使用“门卡”通过“门禁”的核验,才能查阅本地电脑存储的加密文件以及使用安装至本地电脑的加密维修工具软件等。这种加密措施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软件功能及加密文件,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保护目的具有正当性。”
4.破解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形
一般来说,在认定权利人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后,只要存在该技术措施控制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破解行为,除非被控侵权人能提供相反证据。但并非只要实施了针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行为,即构成侵权。
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是用于保护著作权本身,而非借助保护排斥合法竞争,甚至是阻碍技术和文化的进步。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除了受著作权第24条等所规定的一般合理使用规定的限制外,现行《著作权法》第50条还规定了五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因此,如果破解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时,则构成侵权行为的阻却事由,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破解主体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也不能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破解主体来承担。
5.权利方的举证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从举证的角度来说,权利人应该对其是否采取技术措施以及目的性、有效性等负有举证义务。例如,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行政管理再审案中((2016)粤民申3308号)中,由于著作权方外研社未能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外研社采取了对其该案录音制品进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外研社主张小太阳公司未经授权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其音频文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时不宜标准过高,只要权利人提供初步的证据,法院可结合权利人所属行业、经营模式,侵权人后续利用作品的行为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笔者也建议,在时间和预算充足的情况下,为确保采取技术措施条件能够被充分认可,可以考虑申请司法鉴定方式来确定。
四、破解行为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53条对破解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实施破解行为的侵权人要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民事责任,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做出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罚款”。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因此,破解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构成犯罪的,侵权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对于破解行为中存在的直接规避行为和间接规避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并未做区分,因此,为破解提供装置或服务等间接规避行为,也被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侵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的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仅对技术措施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行为做出规定,但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避开或者破坏”行为作出具体界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供规避手段”的间接规避行为是否具备可刑罚性确实存疑。笔者认为首先,提供规避手段的间接规避行为与直接规避行为的行为性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以侵犯著作权的手段对受保护作品实施特定行为。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前置法,均将间接规避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种,也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第53条中,因此,《刑法》中关于破解行为即规避技术措施的内涵应与上述前置法保持一致。其次,由于间接规避行为具有传播性,其对于社会危害性往往相较于直接规避行为更大。第三,著作权法第50条所涉及的例外情形中,也明确“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也就是间接规避行为不存在可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这也从侧面说明立法对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所持的严厉制约态度。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也应该将间接规避行为应该纳入刑事范围内。事实上,在前述的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案中,侵权人所实施的间接规避行为就被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公开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对间接规避行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做出了肯定。
因此,针对著作权人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无论是破解行为中的直接规避行为和间接规避行为,均可以根据情况追究其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及案例:
1.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
作者:王迁
https://mp.weixin.qq.com/s/nQa2ky8OKKBteyzxU0UbHg
2.一文了解“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问题
作者:张鹏 、中国知识产权报
https://mp.weixin.qq.com/s/fnm48M6_rk99auroCRwNag
3.著作权法中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认定和救济
作者:郝朋宇 国浩律师事务所
https://mp.weixin.qq.com/s/KgSrQEUjE0qF6N9Edw8-7w
4. 数字时代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边界
作者:程守法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https://mp.weixin.qq.com/s/_ViEFt0I_ODj9eztSya12Q
5.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吗?
作者:刘亚玲、张敏婕 上海高院
https://mp.weixin.qq.com/s/8L7YM7edDh5u02VeaVt0VQ?poc_token=HNFGp2ajGGiU3wam5HdlqkhpR3LSe2DcFGoKKH-Z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
7.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申3308号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10.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
“破解行为”并非法律概念,简单来说,就是通过规避产品上的硬件或软件上的“技术措施”,从而实现使用或复制相应的硬件或软件的目的。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包括两类,一类为直接对技术措施进行破解与避开的行为。这类规避行为被称为对技术措施的“直接规避”。相对于“直接规避”,另一类规避行为是指向公众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软、硬件工具,此种行为被称为对技术措施的“间接规避”。事实上,简单在网络搜索一下,就会发现,各种提供破解技术的工具和服务随处可见。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明确要求缔约方针对技术措施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自此,各国立法纷纷将“技术措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改法后的中国著作权法第49条3款对“技术措施”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由于破解行为最初主要涉及著作权中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因此,对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及相关禁止性条款一开始主要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26、29条中。著作权法在改法前也仅仅规定了直接破解行为的侵权性。但实践中,不少破解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显然不仅限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破解行为应该明确纳入到侵权范畴的呼声一直很高。
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49条2款修改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至此,不仅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破解行为被纳入侵权范畴,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间接的破解行为也被规定为著作权侵权。
三、破解行为的侵权判定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可知,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但技术保护措施应有必要的限制和边界,否则会产生技术措施滥用,背离著作权保护的初衷。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和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南,就破解行为的侵权判定的适用条件归纳如下:
1. 技术措施需以保护合法著作权为目的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应指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符合保护合法著作权的目的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是为了用于保护与著作权无关的商业模式,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即“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就对“规避技术措施”的侵权判定进行了探讨。对于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的技术措施,由于其目的在于限定其软件只能在固定的雕刻机床上使用,从而实现软件和雕刻机床的捆绑关系,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最终,法院认为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除了上述案件涉及技术措施目的性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中还规定了四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4)其他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由此可见,北京高院列举的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主要是指那些为了满足经营模式、经营策略、网络安全等需要,与著作权保护不直接相关的措施。
2. 技术措施应该具有有效性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在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未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中,最高院对权利方技术措施有效性作出认定时,强调“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某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应当认定某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3.技术措施应该具有正当性
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种禁用权。权利人可以基于该权利获得一定垄断性地位,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如果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恶意扩大自己的保护范畴,超出了法定范围,甚至损害公共利益时,则技术措施不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案((2023)沪03刑初23号)中,就对技术措施的正当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某有限公司在其医疗设备终端安装的某安全系统相当于“门禁”系统,而经授权人员使用的“加密狗”相当于“门卡”,使用“门卡”通过“门禁”的核验,才能查阅本地电脑存储的加密文件以及使用安装至本地电脑的加密维修工具软件等。这种加密措施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软件功能及加密文件,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保护目的具有正当性。”
4.破解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形
一般来说,在认定权利人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后,只要存在该技术措施控制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破解行为,除非被控侵权人能提供相反证据。但并非只要实施了针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行为,即构成侵权。
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是用于保护著作权本身,而非借助保护排斥合法竞争,甚至是阻碍技术和文化的进步。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除了受著作权第24条等所规定的一般合理使用规定的限制外,现行《著作权法》第50条还规定了五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因此,如果破解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时,则构成侵权行为的阻却事由,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破解主体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也不能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破解主体来承担。
5.权利方的举证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从举证的角度来说,权利人应该对其是否采取技术措施以及目的性、有效性等负有举证义务。例如,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行政管理再审案中((2016)粤民申3308号)中,由于著作权方外研社未能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外研社采取了对其该案录音制品进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外研社主张小太阳公司未经授权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其音频文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时不宜标准过高,只要权利人提供初步的证据,法院可结合权利人所属行业、经营模式,侵权人后续利用作品的行为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笔者也建议,在时间和预算充足的情况下,为确保采取技术措施条件能够被充分认可,可以考虑申请司法鉴定方式来确定。
四、破解行为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53条对破解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实施破解行为的侵权人要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民事责任,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做出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罚款”。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因此,破解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构成犯罪的,侵权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对于破解行为中存在的直接规避行为和间接规避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并未做区分,因此,为破解提供装置或服务等间接规避行为,也被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侵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的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仅对技术措施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行为做出规定,但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避开或者破坏”行为作出具体界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供规避手段”的间接规避行为是否具备可刑罚性确实存疑。笔者认为首先,提供规避手段的间接规避行为与直接规避行为的行为性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以侵犯著作权的手段对受保护作品实施特定行为。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前置法,均将间接规避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种,也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第53条中,因此,《刑法》中关于破解行为即规避技术措施的内涵应与上述前置法保持一致。其次,由于间接规避行为具有传播性,其对于社会危害性往往相较于直接规避行为更大。第三,著作权法第50条所涉及的例外情形中,也明确“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也就是间接规避行为不存在可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这也从侧面说明立法对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所持的严厉制约态度。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也应该将间接规避行为应该纳入刑事范围内。事实上,在前述的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案中,侵权人所实施的间接规避行为就被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公开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对间接规避行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做出了肯定。
因此,针对著作权人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无论是破解行为中的直接规避行为和间接规避行为,均可以根据情况追究其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及案例:
1.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
作者:王迁
https://mp.weixin.qq.com/s/nQa2ky8OKKBteyzxU0UbHg
2.一文了解“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问题
作者:张鹏 、中国知识产权报
https://mp.weixin.qq.com/s/fnm48M6_rk99auroCRwNag
3.著作权法中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认定和救济
作者:郝朋宇 国浩律师事务所
https://mp.weixin.qq.com/s/KgSrQEUjE0qF6N9Edw8-7w
4. 数字时代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边界
作者:程守法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https://mp.weixin.qq.com/s/_ViEFt0I_ODj9eztSya12Q
5.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吗?
作者:刘亚玲、张敏婕 上海高院
https://mp.weixin.qq.com/s/8L7YM7edDh5u02VeaVt0VQ?poc_token=HNFGp2ajGGiU3wam5HdlqkhpR3LSe2DcFGoKKH-Z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
7.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申3308号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10.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