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可以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137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2022年2月22日
案由 垄断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调解协议全部无效,并判令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案件概要
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简称“泰普公司”)为“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019247.3,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泰普公司认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明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双方于2015年10月发生争议,泰普公司将华明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09号),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第1条主要约定,华明公司专攻笼形开关,不再生产制造其他型式的,如条形、鼓形、筒形、鼠笼形等的无励磁开关本体部分,其承揽的相应鼓形、条形与筒形等开关的本体部分订单须委托泰普公司制造;双方同意每两年就无励磁开关委托生产价格进行一次重新确认;未能重新达成一致以前,执行上次协议价格;所有相关配套开关报价,华明公司需先确认泰普公司开关本体价格后再决定报价,并向泰普公司报价与购买其开关本体。第5条主要约定,华明公司将泰普公司关联公司作为海外市场代理,华明公司在配变用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不自行生产,也不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第10条主要约定,双方在替代进口开关上及特种开关上信息共享,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被告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

2016年12月,泰普公司发现华明公司违反调解协议,在证据保全后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华明公司支付泰普公司违约金783600元。2018年6月,泰普公司以华明公司再次违反调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该案因华明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而中止。2019年6月,华明公司认为调解协议涉嫌垄断,于是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判令泰普公司赔偿华明公司经济损失798626元,合理支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明公司、泰普公司之间在变压器开关市场存在产品交叉业务,双方之间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了结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争议及避免专利侵权争议再次发生。协议并未针对无励磁开关产品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及分割市场等事项进行约定,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涉案调解协议如若履行,并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垄断效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明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分割销售市场的内容。涉案调解协议第1条将无励磁分接开关按照型式划分为笼形开关和其他型式开关两类,相应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国内市场被划分为笼形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和其他型式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该条约定华明公司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制造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所有型式如条形、鼓形、筒形、鼠笼形等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同时,涉案调解协议第5条将无励磁分接开关按照生产企业划分为泰普公司关联公司生产的开关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相应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海外市场被划分为泰普公司关联公司生产的开关的市场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的市场。该条约定,华明公司不得在海外市场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也不得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显然,上述约定分割了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市场:在国内市场,华明公司只能自己生产和销售笼型开关,笼型开关以外的所有无励磁分接开关均由泰普公司控制;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只能销售泰普公司关联公司的产品,排除、限制了华明公司及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无励磁开关市场的竞争。

同时,涉案调解协议具有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内容。调解协议第1条、第5条以停止生产、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数量的方式限制华明公司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由此可能导致相关商品的供应量减少、商品价格上涨,进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此外,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较大可能性。涉案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虽然是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但涉案调解协议已经约定华明公司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因此在生产方或供货方唯一的情况下,成本、利润率相对确定,直接导致华明公司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与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挂钩,具有固定销售价格的较大可能性。

综上,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停止生产特定品种商品、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协调及固定价格,并辅之以信息联络、违约惩罚等手段,强化了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效果。根据在案证据,泰普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上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华明公司亦是重要的无载分接开关供应商之一,双方达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涉案调解协议一经实施,明显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效果。无励磁分接开关组件中,本体部分为核心组成部分,其他组件均属于附属配件,涉案调解协议仅对本体部分价格进行约定已经足以影响产品价格。涉案调解协议签署后,泰普公司向华明公司发送的指导价格表中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单价均要远高于华明公司自身对外的销售价格。涉案调解协议的实施将导致相关产品价格上涨,损害下游经营者及终端用户的利益。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泰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全部无效。

华明公司所主张的798626元损害赔偿,系2016年合同违约纠纷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时扣划的华明公司执行款项。该纠纷中,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华明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判赔额并非因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而造成的损失。华明公司作为涉案调解协议的一方,参与达成该横向垄断协议,其自身行为具有违法性,华明公司在本案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违约纠纷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可通过针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鉴于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隐蔽性,支持合理开支有利于垄断协议参与方主动揭发垄断行为,有助于及时发现并制止垄断行为,故支持华明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的诉请。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调解协议全部无效,并判令泰普公司支付华明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有关滥用专利权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分析判断方法。

《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时,不宜将协议内容与该款所列的横向垄断协议(一)至(五)机械对照,而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协议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内容及其关联性、实际或者潜在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考量。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应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