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应当确定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举证或者说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区别设计特征作出认定。
案件信息
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应当确定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举证或者说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区别设计特征作出认定。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行初1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728号 裁判日期:2023年4月20日 |
案由 | 专利行政裁决纠纷 |
当事人 |
陕西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撤销被诉决定。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中有关包装盒设计构成近似的认定内容,维持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的结论。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案件概要
2018年10月31日,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凤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西凤酒191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611420.2、简称“涉案包装盒专利”)及名称为“包装瓶(西凤酒191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830611387.3、简称“涉案包装瓶专利”),2019年4月5日获得授权。
2020年9月,西凤酒公司发现,陕西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太白酒业公司” )生产的太白酒包装盒及包装瓶与涉案两项专利相似,因此于2020年10月向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太白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对西凤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020年12月,宝鸡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了口头审理,并于12月25日作出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太白酒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太白酒包装盒产品构成对涉案包装盒专利的侵权;太白酒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太白酒包装瓶产品构成对涉案包装瓶专利的侵权;太白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太白酒业公司随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项专利外观设计图案上部均为一只头部向左的凤凰与环绕的祥云图案;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西凤酒”书法文字及“1915”数字;底部丝带图形为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底部印有金色凤凰与环绕的祥云、金色“西凤酒1915”及产品制造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瓶上部均采用左右相对的双龙图案,双龙之间有葫芦图形,葫芦上标注了“太白”字样,中部的酒类名称为“太白酒”字样,“太白酒”文字下方印有“原藏”文字及图形,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文字大小、字体、字型等均有明显区别,且“太白酒”周围由龙与祥云的图形所环绕,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一般消费者足以将两者区别开来。
被诉侵权产品“太白酒”包装盒、包装瓶上使用的“葫芦图形+太白”文字,为太白酒业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信赖,西凤酒在陕西乃至国内白酒品牌中同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一般的消费者在消费认知中仅从酒类名称的不同就足以区分两者。
白酒包装外观设计空间有限,为了便于运输与存放,白酒包装盒的形状通常为横截面矩形的立方体,为了最大限度利用酒瓶容积,包装瓶通常为基于圆柱体的各种变形,常见的标准圆柱体,或腰鼓形,或下面宽上面收窄的圆台形,立方体外包装盒内置包装瓶的设计属于白酒包装领域的惯常设计,正红色与金黄色的色彩搭配也较为多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在商标、凤凰图案及龙形图案、酒盒下部丝带宽窄明显不同,仅盒身及产品瓶身的太白酒、西凤酒,就足以让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西凤酒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而非以一般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外观设计中的文字含义等因素,均不会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产生影响,不应作为判断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标准。
涉案包装盒专利和涉案包装瓶专利为两项不同的专利,并非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包装盒与包装瓶亦为不同的产品,在针对涉案两项专利与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侵权判定时,不宜将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作为考虑因素。
关于涉案包装盒专利与被诉侵权包装盒的对比,长方体形状为产品包装盒形状的惯常设计,不构成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红底金字在中国是表示喜庆的常见色彩组合,酒类产品包装盒采用该色彩组合不能认定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图案是一般消费者最易直接观察的部分,但正面的布局空间有限,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采用上部较宽的装饰性图案、中部竖向排列的文字、下部较窄的条文和较小的文字这样的图案布局,不足以构成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设计上部的花纹大致形成头部向左的禽类与云朵相互交融的形状,中部纵向排列有书法文字及数字,底部由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组成丝带图形。相对于包装盒的形状、色彩及图案布局,包装盒正面的具体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部形成明显的双龙左右相对、中间有葫芦形标志的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应部位的图案区别明显,两设计正面图案中的文字字形、底部花纹亦有一定区别。综上,涉案专利包装盒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不构成近似。
关于涉案包装瓶专利与被诉侵权包装瓶的对比,涉案专利设计采用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的包装瓶设计,不同于酒瓶的常见设计,被诉侵权包装瓶同样采取了该设计,一般消费者会认为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无实质差异;酒的包装瓶在整体形状上设计空间大,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酒瓶整体形状的细微差别,虽涉案专利设计的瓶颈处设置为均匀的凹陷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部分为平滑过渡,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尽管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存在正面图案的差别,但与包装盒的比对不同的是,由于瓶身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故包装瓶正面图案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所减弱。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无实质性差异,故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中有关包装盒设计构成近似的认定内容,维持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的结论。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本案亮点在于强调了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对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考虑。
关于外观设计近似判断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以将其概括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条同时规定: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其中,第(二)种情形所称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一直是实务中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重要考虑因素。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了该点,指出“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应当确定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举证或者说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区别设计特征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项专利外观设计图案上部均为一只头部向左的凤凰与环绕的祥云图案;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西凤酒”书法文字及“1915”数字;底部丝带图形为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底部印有金色凤凰与环绕的祥云、金色“西凤酒1915”及产品制造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瓶上部均采用左右相对的双龙图案,双龙之间有葫芦图形,葫芦上标注了“太白”字样,中部的酒类名称为“太白酒”字样,“太白酒”文字下方印有“原藏”文字及图形,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文字大小、字体、字型等均有明显区别,且“太白酒”周围由龙与祥云的图形所环绕,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一般消费者足以将两者区别开来。
被诉侵权产品“太白酒”包装盒、包装瓶上使用的“葫芦图形+太白”文字,为太白酒业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信赖,西凤酒在陕西乃至国内白酒品牌中同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一般的消费者在消费认知中仅从酒类名称的不同就足以区分两者。
白酒包装外观设计空间有限,为了便于运输与存放,白酒包装盒的形状通常为横截面矩形的立方体,为了最大限度利用酒瓶容积,包装瓶通常为基于圆柱体的各种变形,常见的标准圆柱体,或腰鼓形,或下面宽上面收窄的圆台形,立方体外包装盒内置包装瓶的设计属于白酒包装领域的惯常设计,正红色与金黄色的色彩搭配也较为多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在商标、凤凰图案及龙形图案、酒盒下部丝带宽窄明显不同,仅盒身及产品瓶身的太白酒、西凤酒,就足以让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西凤酒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而非以一般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外观设计中的文字含义等因素,均不会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产生影响,不应作为判断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标准。
涉案包装盒专利和涉案包装瓶专利为两项不同的专利,并非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包装盒与包装瓶亦为不同的产品,在针对涉案两项专利与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侵权判定时,不宜将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作为考虑因素。
关于涉案包装盒专利与被诉侵权包装盒的对比,长方体形状为产品包装盒形状的惯常设计,不构成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红底金字在中国是表示喜庆的常见色彩组合,酒类产品包装盒采用该色彩组合不能认定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图案是一般消费者最易直接观察的部分,但正面的布局空间有限,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采用上部较宽的装饰性图案、中部竖向排列的文字、下部较窄的条文和较小的文字这样的图案布局,不足以构成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设计上部的花纹大致形成头部向左的禽类与云朵相互交融的形状,中部纵向排列有书法文字及数字,底部由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组成丝带图形。相对于包装盒的形状、色彩及图案布局,包装盒正面的具体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部形成明显的双龙左右相对、中间有葫芦形标志的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应部位的图案区别明显,两设计正面图案中的文字字形、底部花纹亦有一定区别。综上,涉案专利包装盒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不构成近似。
关于涉案包装瓶专利与被诉侵权包装瓶的对比,涉案专利设计采用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的包装瓶设计,不同于酒瓶的常见设计,被诉侵权包装瓶同样采取了该设计,一般消费者会认为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无实质差异;酒的包装瓶在整体形状上设计空间大,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酒瓶整体形状的细微差别,虽涉案专利设计的瓶颈处设置为均匀的凹陷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部分为平滑过渡,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尽管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存在正面图案的差别,但与包装盒的比对不同的是,由于瓶身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故包装瓶正面图案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所减弱。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无实质性差异,故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中有关包装盒设计构成近似的认定内容,维持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的结论。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本案亮点在于强调了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对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考虑。
关于外观设计近似判断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以将其概括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条同时规定: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其中,第(二)种情形所称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一直是实务中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重要考虑因素。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了该点,指出“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应当确定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举证或者说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区别设计特征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