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代理的一件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获得一审胜诉。该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某商标,原告针对该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我所代理原告就该裁定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认定诉争商标在某一项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并认定原告某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3款,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裁定。

本案原告同时也将其引证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而第三人早在2019年就曾使用与原告引证商标及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未经工商登记的商号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委托我所向其发送侵权警告函,并经过我所律师多次交涉第三人在收到警告后向我所发出了书面保证,承认其使用该商号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相关侵权行为,并承诺停止侵权。

在本案诉讼中,我所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上述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并提交了大量有关原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主张原告某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3款的规定。同时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某项商品与原告某件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标,诉争商标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我方主张,认为诉争商标在某一项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同时,认定原告某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告引证商标为臆造词,具有较高显著性,第三人申请注册与原告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谓正当。且第三人的住所地正是原告引证商标使用的主要地域,亦可以表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告的引证商标,从而不正当借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商誉,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3款规定情形。

目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