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
案件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知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2022年9月29日 |
案由 |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 |
当事人 |
张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天津狗不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
裁判结果 |
一审:天津狗不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报酬8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
案件概要
2009年7月24日,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狗不理集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910069864.8,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为付某、张某,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曾获得天津市人民政颁发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
张某于2006年7月入职天津狗不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狗不理食品公司”),2015年3月离职。狗不理集团公司系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2020年6月,张某起诉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二者向张某支付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报酬214万元。
二被告辩称,狗不理食品公司非涉案专利权利人,狗不理集团公司虽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但与张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均不应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张某于2015年3月离职,却于2020年6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任职期间,狗不理食品公司曾以奖励金、慰问金的形式支付过职务发明报酬;2016年后狗不理食品公司已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且涉案专利系集体完成的成果,张某主张的报酬远超出其实际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人为狗不理集团公司,但涉案专利系张某在狗不理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过程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构成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发明人研发活动相应的劳动报酬,进而鼓励本单位人员创新,促进技术进步。狗不理集团公司是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之间就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安排和约定,不能改变涉案专利系张某参与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的事实。专利法所称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理解为本应进行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主体应当是发明人的用人单位,而非是通过受让等其他方式获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主体。根据狗不理食品公司会议纪要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实施者系狗不理食品公司而非狗不理集团公司,因此,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当向张忠良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从狗不理食品公司向张某发放的奖励金、慰问金的名称、内容以及发放人数看,无法将其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关于诉讼时效,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履行期限有过约定,或者公示过相关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约定或规定履行期限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张某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主张一次性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报酬金额,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狗不理食品公司的利润、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比例、张某的贡献率、涉案专利的实施期间,确定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报酬8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狗不理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报酬8万元。张某、狗不理食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张某任职狗不理食品公司期间参与研发涉案专利,狗不理食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应用涉案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因此,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合理的报酬。狗不理食品公司虽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形式上看似乎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一条件,但实际上涉案专利权是在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控制下才转由其控股股东狗不理集团公司取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流转不影响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另外,营业利润的产生与多种因素有关,比如品牌、营销、技术等。同时,某一产品上也可能存在多项专利技术。在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实践中往往难以单独确定某一项专利技术对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率。一审法院在确定涉案专利发明人报酬时考虑“涉案专利对营业利润的贡献比例”,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张某在研发中所起的作用,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完成人员包括张某在内共11人,该证据明确记载了11人各自参与的具体工作,张某位列第四。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涉案专利全体发明人报酬的50%计算张某发明人报酬的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参考现有证据中实施涉案专利的项目利润,综合考虑狗不理食品公司实施涉案专利8年左右,涉案专利研发人员的人数以及张某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狗不理食品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8万元尚属合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本案亮点主要在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支付主体的认定。
《专利法(2008)》第16条(现行《专利法》第15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实务中,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其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情形会引发发明人报酬支付主体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
当然,本案中,用人单位和专利权人为关联公司,且实际实施专利的仍为用人单位,因此就用人单位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支付报酬具有充分合理性。但如果用人单位自身并未实施专利,与专利权人也并非关联公司,并未从专利权人或专利权人所授权的实施许可中获得利益,那么用人单位为专利的实施支付报酬显然具有不合理性。此时是否应由最终获得专利权并实施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来支付报酬?鉴于职务发明是基于单位和员工的劳动关系所产生,与发明人并无劳动关系的其他单位也应并无支付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发明创造,并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奖励报酬的支付应在此立法本意上,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