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者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61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2022年11月2日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全部“W68”玉米种子库存,赔偿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
 
案件概要

“万糯2000”玉米品种于2015年9月2日被审定为国家农作物品种。2015年11月1日,“万糯2000”玉米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1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品种权人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穗种业公司”)。

2014年起,华穗种业公司制定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的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属于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并且华穗种业公司多次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均应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用于繁育种子的技术材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2020年,华穗种业公司与案外人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源种业公司”)签订委托繁育合同,繁育玉米种子品种名称为“209”,实际指向“万糯2000”玉米品种。合同约定金源种业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需全部交给华穗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且金源种业公司对华穗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亲本种子要采取保密措施。

2020年9月,华穗种业公司发现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搏盛种业公司”)繁育的玉米涉嫌侵权,于是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对搏盛种业公司持有的委托制种合同、制种面积核算表、抽雄去杂验收表、亲本发放单、制种种子收购数量表、种子付款承诺书、种子收购入库单等证据进行固定。

2020年10月,华穗种业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搏盛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

一审过程中,华穗种业公司申请对此前诉前保全的样品与“万糯2000”玉米品种的父本“W68”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向国家种质保藏中心提取了相应“W68”的标准样品,由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显示,样品与“万糯2000”的父本“W68”标准样品极近似或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在自然界中,不同植物品种之间性状表现的差异性是由不同植物品种所含的不同基因型表达出的遗传信息所决定,该遗传信息的载体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是由育种者经过长期培育繁殖改良而成,蕴含了育种者的技术与劳动智慧,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育种者长期劳动智慧的结晶,属于育种者的专有技术信息。因杂交种是由不同亲本杂交配制而来,亲本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亲本的选择与选育是杂交种品种优良性的决定因素。当杂交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即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而杂交种的亲本,因其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属于技术信息,在符合秘密性等法定条件下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保护。案涉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系玉米杂交种,其父本“W68”及母本“W67”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信息,“W68”玉米品种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华穗种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有保密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方式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经鉴定,在搏盛种业公司处取样的玉米样品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搏盛种业公司作为制种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穗种业公司“W68”技术信息,属于使用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搏盛种业公司无法说明其使用的“W68”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正当来源,故应当承担侵害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相应民事责任。“W68”作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父本,经过多年培育,创新程度较高、研发成本较大,同时作为优良的玉米自交系品种,亦可与其他品种配制新的玉米杂交品种,具有较大的商业竞争优势,能够形成较大的商业价值。搏盛种业公司作为成立近20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所生产或使用的玉米品种及来源应当知晓,但却仍然使用华穗种业公司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故全额支持华穗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鉴定费系维权合理开支,故一并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搏盛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全部“W68”玉米种子库存,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000。搏盛种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华穗种业公司提交了“万糯2000”的品种选育报告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华穗种业公司以“W68”作为亲本进行组配选育“万糯2000”,并合法持有“W68”和“W67”组配的“万糯2000”品种,以及“W68”经过了长达六代选系培育的事实可以推定,选育“W68”的基本材料来源于育种单位华穗种业公司所持有的种质资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玉米杂交育种领域常规做法,可以初步证明华穗种业公司为“万糯2000”父本自交系“W68”的育种开发者或权利人。本案“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经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价值,具有竞争优势。因此,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得,即具有秘密性。由于育种创新的成果体现在植物材料的特定基因中,无法将其与承载创新成果的植物材料相分离,公开该代号并不等于公开该作物材料的遗传信息,在该作物材料未脱离育种者控制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无法实际知悉、获得、利用该代号所指育种材料的遗传信息。因此,公开代号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所指育种材料承载的遗传信息的公开。在选育自交系亲本的过程中,育种者面临对优良单株、株系的选择时,在子代的选择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对于玉米制种而言,即使在公开亲本自交系的选育来源以及作物目标的情况下,不同的育种者得到的纯系品种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不能仅从公开“W68”的育种来源推定得出“W68”已为公众所知悉。尽管玉米杂交种是由其亲本杂交育种获得,但是基于玉米杂交繁育特点和当前的技术条件,从杂交种反向获得其亲本的难度很大。反向获得的难易程度与所付出的成本呈正相关性,需要付出的成本越高则反向获得的难度越高,反向获得的可能性就越小。从子代分离出亲本并培育亲本并非普通育种者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容易实现。如果不通过对“万糯2000”进行专业的测序、分离,难以获得其亲本,更难以保证获得的亲本与“W68”完全相同。因此,公开销售“万糯2000”的事实不能当然导致其亲本“W68”为公众容易获得,更不能得出亲本“W68”丧失秘密性的结论。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华穗种业公司采取的签订保密协议、制种企业不得截留或自行销售种子等措施,能够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

搏盛种业公司既不能证明是通过对“W68”的育种来源合法繁育获得的被诉侵权种子,也不能证明其是自主繁育获得与“W68”相同的被诉侵权种子。综合作物选择育种的基本情况,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搏盛种业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W68”后扩繁生产而来。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对育种材料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本案中,“万糯2000”玉米品种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但被控侵权种子系对“万糯2000”育种材料“W68”进行繁育的结果,不能直接适用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者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育种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有关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当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合适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