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特许人是否应就其加盟商经营过程中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应综合考虑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基本特征、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加盟商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予以判断。特许人对其加盟商的被诉行为承担责任,既为涉案特许经营模式的应有之义,亦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引导特许人强化对外特许的审查和日常管理。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1民初873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63号
裁判日期:2022年4月13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平阳县尚丰珠宝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温岭市泽国金玉楼珠宝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平湖市当湖镇凤祥银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苍南县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平阳县尚丰珠宝行、温岭市泽国金玉楼珠宝店、平湖市当湖镇凤祥银屋、苍南县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平阳县尚丰珠宝行、温岭市泽国金玉楼珠宝店、苍南县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平湖市当湖镇凤祥银屋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二审:改判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平阳县尚丰珠宝行、温岭市泽国金玉楼珠宝店、苍南县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平湖市当湖镇凤祥银屋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平阳县尚丰珠宝行、温岭市泽国金玉楼珠宝店、平湖市当湖镇凤祥银屋、苍南县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案件概要

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由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荷兰)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珠宝、宝石等,2007年6月7日,涉案商标转让给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卡地亚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G892848号图形商标由卡地亚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19日。
 
第202386号商标图样 第G892848号商标图样

前述两商标统称“涉案商标”,其中,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L0VE”系列首饰包括手镯、戒指、耳环、项链等,相应首饰的圆环上均匀排列有圆形螺钉图案,横截面为四边平整的窄长状长方形,根据不同系列配以钻石或宝石。该产品设计曾有被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记录。

2017年5月开始,卡地亚公司陆续发现平阳县尚丰珠宝行(简称“尚丰珠宝行”)、温岭市泽国金玉楼珠宝店(简称“金玉楼珠宝店”)、平湖市当湖镇凤祥银屋(简称“凤祥银屋”)、苍南县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大福珠宝公司”)所销售的首饰带有“Cartier”标识,且相应首饰的外观与卡地亚“L0VE”系列首饰产品的装潢一致,这些首饰包装上印有“梦金园”等字样,而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均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简称“山东梦金园公司”)的加盟商,山东梦金园公司是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梦金园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卡地亚公司认为,山东梦金园公司及其加盟商的行为涉嫌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于是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235万元,尚丰珠宝行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金玉楼珠宝店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凤祥银屋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大福珠宝公司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贵任,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共同承担维权合理支出5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和大福珠宝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标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首饰,构成商标侵权,但销售商品不属于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和大福珠宝公司被查扣的产品和公证购买的产品均未标注由梦金园集团公司或山东梦金园公司生产、销售,卡地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系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从梦金园集团公司或山东梦金园公司购得。虽然山东梦金园公司与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关系,部分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销售单据上标注了“梦金园”字样,但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其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使用“梦金园”标识和带有“梦金园”标识的包装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系由梦金园集团公司或山东梦金园公司提供。

卡地亚公司从案外人北京东翠梦情珠宝商贸中心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厂址:山东梦金园”,质量保证单载有“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均标注“梦金园”字样。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卡地亚公司该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梦金园集团公司和山东梦金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由于上述产品均标注了“Cartier”标识,且产品外观与卡地亚公司主张的卡地亚“LOVE”系列首饰产品的装潢一致,故梦金园集团公司和山东梦金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大福珠宝公司分别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凤祥银屋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卡地亚公司、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非仅限于针对生产、制造仿冒他人商业标识产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时,同样会落入保护范围。因此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和大福珠宝公司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关于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是否应当对加盟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下因素,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1)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山东梦金园公司作为特许人对其加盟商的经营活动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2)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具有的统一性特征、特许双方有紧密的利益关系、山东梦金园公司对上述“店中店”模式的加盟商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即便加盟商销售的产品并非来源于山东梦金园公司,但社会公众从其经营外观无从得知特许双方的法律关系,容易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具有统一性、可以视为同一经营主体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认识;

(3)山东梦金园公司怠于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其许可的多家店铺同时销售侵权产品,部分店铺多次销售侵权产品,甚至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仍重复侵权。因其在经营过程中对被特许人管理松懈、疏于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山东梦金园公司作为特许经营模式的特许人,显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对加盟店铺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作为山东梦金园公司的母公司,梦金园集团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的能力,也实际从事了相关行为,应与山东梦金园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另外,由于案外人潘某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在卡地亚公司选择由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与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确定该部分侵权行为对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5万元。

据此,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判项进行了一定调整,改判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大福珠宝公司分别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凤祥银屋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梦金园集团公司、山东梦金园公司对尚丰珠宝行、金玉楼珠宝店、凤祥银屋、大福珠宝公司的前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的亮点在于对特许经营模式中特许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自已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技术秘密或经营模式等特许资源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一种经营方式。有别于普通的合作经营,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其要求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如特许双方在品牌、质量、经营理念和模式及企业形象等方面具有高度统一性,以此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一致性及特定品牌形象的维护。

实务中,特许经营的方式有直营和加盟的区别,加盟模式下的加盟店通常是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等,其在经营方面要受到特许人的一定约束,但在面临侵权风险时,又有被特许人依据合同约定分离切割,进而独自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特许经营模式中特许人承担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基本特征、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加盟商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予以判断。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有山东梦金园公司对被特许人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被特许人使用“梦金园”商标、商号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装修设计标准统一,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区域与梦金园产品出现在同一展示柜中,社会公众从其经营外观容易产生两者为同一经营主体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认识。在山东梦金园公司对被特许人具有较强控制力的情况下,其怠于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因此最终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