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在先权利”的界定,从时间节点上看,强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且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仍然存在;从范围上看,“在先权利”包括“民事权利”和“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1.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2.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法保护的必要性取决于作品元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
案件信息
对“在先权利”的界定,从时间节点上看,强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且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仍然存在;从范围上看,“在先权利”包括“民事权利”和“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1.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2.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法保护的必要性取决于作品元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800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40号 裁判日期:2019年1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7日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当事人 |
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案件概要
2012年3月5日,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游奇公司”)申请注册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
第10572048号商标示意图
2015年3月20日,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完美世界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7732号《关于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773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完美世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武侠作家金庸的《笑傲江湖》小说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在文学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葵花宝典”作为该武侠小说作品中虚构的最高级别的武学秘籍,是牵引小说情节发展的重要线索,是贯穿整部小说的悬念和核心。“葵花宝典”已与《笑傲江湖》作品及金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葵花宝典”作为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金庸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所得,而诉争商标与金庸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是当下武侠小说作品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诉争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不当利用了金庸基于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海游奇公司不服第17732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上海游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葵花宝典”已经从唯一指向金庸作品《笑傲江湖》演化为不再仅指向特定作者或特定作品,“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之间的稳定指向关系因其在各个领域中的广泛使用而受到了阻断。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将著作权法中不属于保护对象的虚拟作品名称纳入到保护范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并限制了公众的表达自由,遏制商标申请注册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应以前述利益的损害为代价。具有其他含义的虚拟武学秘籍名称“葵花宝典”不构成在先权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17732号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完美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7732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保护,更多地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具体的行为予以规制,并不意味着在著作权法之外在作品或其构成元素上创设了新的民事权益。如果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名称或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而有可能引人误认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裁定过程中,应当就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完美世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笑傲江湖》系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目前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葵花宝典”系《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葵花宝典”已从普通词汇“葵花”与“宝典”的组合演变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小说和金庸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笑傲江湖》小说、基于小说而改编的同名影视作品、小说中的“葵花宝典”名称及金庸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上海游奇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说明“葵花宝典”超出了原有范畴而演化成为可以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的词汇,但该词汇一定程度的泛化使用,并不足以证明至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葵花宝典”与金庸及其小说《笑傲江湖》之间的对应关系被阻断。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葵花宝典”已经变为通用名称。即便相关公众将“葵花宝典”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很大程度上仍是借助了《笑傲江湖》小说中“葵花宝典”武学秘籍的特性。
2013年7月之后,金庸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笑傲江湖》小说的游戏改编权,有权以授权作品名称、授权作品中的人物、武功、武器的名称等申请注册商标等。诉争商标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属于武侠小说通常的衍生服务范畴。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并且,上海游奇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之外,还注册了多件“笑傲江湖”商标。作为从事网络游戏业务的经营主体,上海游奇公司明知《笑傲江湖》小说、“葵花宝典”名称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仍使用“葵花宝典”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一定故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上海游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主要涉及到作品中特有名称的商标法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中所提及的“作品名称”,通常应被认为是和前述“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相对应。
至于作品中所提及的虚构物品的名称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在先权益进而获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则该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中,结合“葵花宝典”名称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知名武侠小说衍生服务的关联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对故意挤占作者对作品中的特有名称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的行为,应当进行严格规制。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海游奇公司不服第17732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上海游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葵花宝典”已经从唯一指向金庸作品《笑傲江湖》演化为不再仅指向特定作者或特定作品,“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之间的稳定指向关系因其在各个领域中的广泛使用而受到了阻断。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将著作权法中不属于保护对象的虚拟作品名称纳入到保护范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并限制了公众的表达自由,遏制商标申请注册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应以前述利益的损害为代价。具有其他含义的虚拟武学秘籍名称“葵花宝典”不构成在先权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17732号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完美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7732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保护,更多地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具体的行为予以规制,并不意味着在著作权法之外在作品或其构成元素上创设了新的民事权益。如果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名称或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而有可能引人误认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裁定过程中,应当就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完美世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笑傲江湖》系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目前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葵花宝典”系《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葵花宝典”已从普通词汇“葵花”与“宝典”的组合演变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小说和金庸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笑傲江湖》小说、基于小说而改编的同名影视作品、小说中的“葵花宝典”名称及金庸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上海游奇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说明“葵花宝典”超出了原有范畴而演化成为可以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的词汇,但该词汇一定程度的泛化使用,并不足以证明至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葵花宝典”与金庸及其小说《笑傲江湖》之间的对应关系被阻断。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葵花宝典”已经变为通用名称。即便相关公众将“葵花宝典”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很大程度上仍是借助了《笑傲江湖》小说中“葵花宝典”武学秘籍的特性。
2013年7月之后,金庸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笑傲江湖》小说的游戏改编权,有权以授权作品名称、授权作品中的人物、武功、武器的名称等申请注册商标等。诉争商标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属于武侠小说通常的衍生服务范畴。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并且,上海游奇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之外,还注册了多件“笑傲江湖”商标。作为从事网络游戏业务的经营主体,上海游奇公司明知《笑傲江湖》小说、“葵花宝典”名称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仍使用“葵花宝典”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一定故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上海游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主要涉及到作品中特有名称的商标法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中所提及的“作品名称”,通常应被认为是和前述“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相对应。
至于作品中所提及的虚构物品的名称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在先权益进而获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则该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中,结合“葵花宝典”名称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知名武侠小说衍生服务的关联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对故意挤占作者对作品中的特有名称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的行为,应当进行严格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