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王洪亮
 
前言

“蜜胺”系列案件既涉及发明专利侵权,又涉及技术秘密侵权,总共历时近9年,最终判赔额计2.18亿元人民币,后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在两案执行程序中就两案生效判决及新的诉讼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被控侵权人获得使用许可。该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的同时,也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本案中,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的高判赔额是引人关注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对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的论述也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将主要依据“蜜胺”系列案件中技术秘密纠纷的案情以及争议焦点进行相应的解读,供读者参考。
 
 概要
 
1、基本信息
 
四川金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
山东华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1、二审上诉人2
宁波厚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2、二审上诉人3
宁波安某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3、二审上诉人4
尹某:一审被告4、二审上诉人5
 
一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件经过
 
四川金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蜜胺(即三聚氰胺)生产企业,拥有尿素、蜜胺等整个循环经济产业链各环节的核心技术,在该领域拥有蜜胺生产系统及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并保有加压气相淬冷法生产蜜胺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简称“涉案技术秘密”)。为保护涉案技术秘密,金某公司采取了严格、完备的一系列保密措施。

尹某曾在金某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任总工程师一职,参与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其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取得了金某公司大量核心技术秘密,在非法保留技术秘密资料的情况下离职。在利诱下,尹某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材料披露给山东华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宁波厚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厚某公司”)、某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某化工设计院”),用于华某公司蜜胺生产线的建造。

金某公司经调查了解到技术秘密泄露,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抓获尹某并扣押其电脑等物品作为证据。随后,金某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某公司、宁波厚某公司、某化工设计院以及尹某技术秘密侵权,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取证过程中,法院遭遇了华某公司的阻挠,仅对某化工设计院进行了取证。随后,金某公司撤回起诉,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侵权行为并停止侵权,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800万元。此外,金某公司针对上述四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2亿元。

经审理,在技术秘密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故四被告应停止侵权,销毁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并按照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确定连带责任。其中华某公司赔偿金某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宁波厚某公司、某化工设计院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尹某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另案专利侵权纠纷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8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遂对两案改判为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即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在执行中,各方当事人经全面和解后,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
 
 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中共同侵权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方式

本案中,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的高判赔额是引人关注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包括对共同侵权行为中主观过错形式的考虑以及对损害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外,对于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制造者的停止销售责任、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的论述,也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共同侵权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侵权成立需要满足复数主体、共同实施、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四要件。其中,复数主体、损害结果要件相对容易判断。关于共同实施要件的认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损害结果进行综合判断。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关于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并且,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此时各被诉侵权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常见的共同侵权形式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行为,制造行为可继续拆分成整体组装以及专用部件的制造(即间接侵权),销售行为也涵盖总代理以及分销等上下游之间的分工合作;2、以侵权为业的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高管之间,代表性案例如“香兰素”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及“卡波”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前述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单独成立公司“以侵权为业”,并利用公司人格独立逃避其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此种情形下,也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3、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的技术或标识涉嫌侵权,仍许可他人使用;4、经营主体存在人格混同,如互相共享银行账户、办公场所、营销账号等情形。

作为权利人,在权利行使之前,应尽量进行详尽调查,对于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应尽可能向涉及到的全部主体主张权利,避免相关责任人通过转移资产、公司人格独立等事由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在技术秘密侵权乃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对于技术秘密纠纷中停止侵害的范围,实务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停止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停止对技术秘密侵权产品的使用,停止销售技术秘密侵权产品,以及销毁设备、销毁载体等请求。其中,停止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是停止侵权的主要表现,但是否应支持停止使用以及停止销售产品,实务处理方式与侵权情节密切相关。在“优选锯”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认定,销售侵犯技术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购买者使用侵犯技术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亦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本案中,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因此权利人要求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主张获得了支持。同理,后续销售者因明显过错而与产品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也应停止相应的销售行为。如果不存在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在一般情况下,制造者之外的其他人后续销售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关于销毁侵权设备及载体,涉及到“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代表性案例即“富士化水”案((2008)民三终字第8号)。但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如不判令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则将形成裁判执行的僵局,甚至引发新的争议和诉讼,即便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总投资过亿,但也应坚决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在这一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情况下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本案中的认定对全面保护权利人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而言,更具积极意义。
 
结语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一,其指导意义不言而喻。篇幅所限,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相关专利侵权案件以及商业秘密侵权刑事案件的处理等内容,不能进一步展开。近年来,在化工领域不断出现高判赔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如前文所述“卡波”案(3000万元、5倍惩罚性赔偿)、“香兰素”案(1.59亿元),以及本案(2.18亿元,最终6.58亿元),一方面说明权利人维权意识日益被唤醒,对于技术秘密等核心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逐渐加强,能够借助各种力量收集证据,应对员工离职、竞争对手恶意窃取等情形导致的知识产权纠纷。另一方面,对于取证难度较大、侵权认定难度较高的生产制造环节相关技术秘密纠纷,法院会借助多种取证手段(如查阅关联刑事案件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等),结合案情确定判赔额,客观反映了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强化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