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并非仅指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可能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20日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金华潮狗文体用品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广州市冠昕尔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浙江复星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永康市杯中人工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金华潮狗文体用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2万元人民币。
二审:维持金华潮狗文体用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判项不变,改判金华潮狗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冠昕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复星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案件概要

2015年3月31日,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膳魔师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申请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147960.5,简称“涉案专利”),2017年5月17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

 “1.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具有:栓主体,其覆盖于饮料用容器主体的上部开口部,且在内部具有液通孔;以及盖体,其被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一端的铰接轴轴支承,并能够以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所述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特征在于,所述铰接轴将设置于所述栓主体的栓主体铰接部、与以夹着所述栓主体铰接部的方式设置于所述的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左侧连结,在所述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在所述收纳部收纳有扭簧,在所述收纳部的开口部,配置有覆盖所述开口部的罩部件,所述扭簧、所述罩部件通过所述铰接轴而与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一体化,设置于所述扭簧的两端部的臂部分别松动嵌合在设置于所述收纳部的固定槽和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卡定槽,通过使所述罩部件的连结部、与在不具有所述收纳部的所述盖体或所述栓主体中的某一方设置的连结承受部抵接,来向打开方向对所述盖体施力,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
 
涉案专利示意图
 
2020年1月,膳魔师公司发现金华潮狗文体用品公司(简称“潮狗公司”)的在京东店铺销售的“迪士尼”保温杯(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被许可方:广州市冠昕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冠昕尔公司”),制造商:浙江复星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复星公司”)…”随后,膳魔师公司将潮狗公司、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一审中,潮狗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向永康市杯中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杯中人公司”)采购的相关证据,并要求追加杯中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自由转动地方式开闭所述液通孔”、“在所述栓主体铰接部、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右侧以及所述盖体铰接部的左侧中的任一处,设置有收纳部”、“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等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在案证据表明,冠昕尔公司取得了迪士尼品牌的授权,复星公司为迪士尼品牌的指定加工厂,冠昕尔公司作为迪士尼品牌的被许可方,就保温杯外观进行审核,并向潮狗公司收取品牌使用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杯中人公司而非冠昕尔公司与复星公司。因此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杯盖中的一部分,在杯盖与杯体可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以杯盖的制造商来确定产品的制造商。在案证据仅表明他人向潮狗公司提供了“杯体”,不足以认定潮狗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其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潮狗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与杯中人公司签订过采购迪士尼弹跳杯的合同,相关销货单无法核实,不能确定系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亦无法与其销售数量、支付款项对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潮狗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在潮狗公司京东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相应库存应一并销毁。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涉案专利为杯盖的一部分,侵权形式为网络销售,产品买家评价数量大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2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潮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2万元人民币。潮狗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潮狗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冠昕尔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的表述也表明了冠昕尔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向潮狗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潮狗公司为达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一方面由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处取得“迪士尼”商标授权,另一方面联系杯中人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对杯中人公司选定的产品样式进行确认,再经过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审核后,按照潮狗公司指定的数量进行生产,货款由潮狗公司直接向杯中人公司支付,期间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与杯中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交流。由此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制造过程中,由潮狗公司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并且负责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特别是其对实际生产厂家杯中人公司寄来的样品予以确认,事实上决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潮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杯中人公司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潮狗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的认定。

在潮狗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杯中人公司按照各自分工,与潮狗公司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膳魔师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膳魔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及诉讼中均未主张杯中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潮狗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应由杯中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已超出膳魔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能直接调整。此外,一审判决仅判令潮狗公司停止侵权,不涉及潮狗公司与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故二审不再对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应否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进行处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维持潮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判项不变,改判潮狗公司、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连带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本案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关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行为,法条中没有进行详细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对制造行为给出的定义是: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但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除外;(2)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但“制造者”不局限于物理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中明确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组合灯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184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冠昕尔公司、复星公司在产品包装上进行标注,并且实际上通过潮狗公司实现控制产品设计等行为,能够体现其制造者身份。潮狗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链条中,系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仅指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随着产品生产分工各环节的明细化,分工协作共同促成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的各方都可能成为制造者。对于较为常见的“委托加工”以及“生产者身份公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都可以归入“制造”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