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本身既可以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可以是债权的客体。以商业秘密进行技术出资或者技术转让等交易中,因种种原因可能出现约定商业秘密部分交付和部分未交付的情形,由此在商业秘密相关权利的客体方面相应形成为权利人已经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其原本依约可以获取但并未实际掌握的商业秘密。因为前者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后者是债权的客体,对两者的侵害分别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与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信息
商业秘密本身既可以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可以是债权的客体。以商业秘密进行技术出资或者技术转让等交易中,因种种原因可能出现约定商业秘密部分交付和部分未交付的情形,由此在商业秘密相关权利的客体方面相应形成为权利人已经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其原本依约可以获取但并未实际掌握的商业秘密。因为前者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后者是债权的客体,对两者的侵害分别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与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2020年9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30日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当事人 |
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江苏翔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柳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金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柳某、金某和江苏翔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人民币。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 |
案件概要
柳某系新能源领域专业人士,2014年7月,北京市金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结识柳某。2014年11月,朱某、柳某就锂离子电池材料研发等相关产品的合作形成《会议纪要》以及《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决定柳某、朱某分别以技术、资金入股,共同成立新公司。纪要明确,朱某的份额由金能公司代为履行出资,柳某的份额以江苏马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马斯特公司”)代为履行。2014年12月,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年梦公司”)成立。至2015年底,金能公司已向百年梦公司注资2000余万元,基本建成生产线。2015年2月至10月,柳某依约向朱某发送技术资料,包括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的生产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锂电池应用介绍及公司简介等。2015年12月,经资产评估,马斯特公司持有的 “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六零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通过其员工结识百年梦公司刘某,进而知悉锂电池项目并结识柳某,刘某曾就百年梦公司融资事宜与三六零公司进行交流。在此期间,柳某以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三六零公司展开合作,并拒绝继续履行与百年梦公司签署的《设立有限公司合同》。2016年4月,金能公司发起仲裁,要求马斯特公司履行合同。仲裁庭于2017年2月裁决,要求马斯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了马斯特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请求。仲裁期间,江苏翔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简称“翔鹰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百年梦公司基本相同,金某担任董事并持有35%股权,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
根据仲裁裁决,金能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无锡中院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金能公司提交了《执行标的具体描述》,详细说明了请求继续出资的技术范围。2019年6月,无锡中院作出裁定,认为马斯特公司继续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已不明确,无法继续执行,马斯特公司无法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金能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并据此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金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江苏高院于2020年7月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百年梦公司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刘某、柳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百年梦公司的商业秘密;金某明知上述情形,仍获取百年梦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三六零公司、翔鹰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仍获取和使用百年梦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百年梦公司经济损失2亿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百年梦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中,大部分技术信息仅为相关技术的一般原理、原料及工艺流程介绍,并非具体的可用于实施的技术方案,从技术角度而言不具有其所主张的商业价值。部分经营信息属于百年梦公司开发计划、产品规划、利润估算等内容,构成商业秘密。现有证据未显示刘某所披露的内容,其所述融资事宜符合职务要求,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侵害了百年梦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现有证据未显示锂电池技术属于柳某独有,百年梦公司未展示翔鹰公司的具体产品或产品实施的技术,亦未提供证据说明翔鹰公司如何使用了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计划等具体经营信息,也未完整展示商业秘密可能转移的具体节点,百年梦公司只是基于与柳某、三六零公司合作失败,后续柳某入职翔鹰公司,翔鹰公司经营范围与百年梦公司一致且亦生产锂电池等原因推定侵权行为发生,该推定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百年梦公司的诉讼请求。百年梦公司、翔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翔鹰公司上诉理由仅针对一审法院认为百年梦公司部分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百年梦公司上诉时将赔偿请求降为500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设立有限公司合同》,马斯特公司拟向百年梦公司进行技术出资系将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属转让给百年梦公司并由其独占,马斯特公司是以有关商业秘密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出资而不是仅以使用价值(许可使用费)出资。商业秘密可以存在于书面文件中,也可以体现于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经营成果中,还可以蕴含在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的技术实操行为中,约定目标的具体实现需要商业秘密出资人或者转让人进行具体技术操作。在商业秘密出资或者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商业秘密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向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以书面形式交付部分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商业秘密,同时以技术实操行为交付部分概括性描述的商业秘密,但之后因种种原因不再交付有待通过书面文件或者技术实操行为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的情形。对于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因没有掌握该部分商业秘密,其他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对前述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可以行使请求交付或者损害赔偿的合同债权,目标公司也有权请求前述出资人交付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本案中,对于马斯特公司尚未向百年梦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百年梦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百年梦公司可以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百年梦公司证据中体现的部分技术信息区别于行业一般常识,与各一审各被告提供的对比文献虽然在原理、工艺流程、原材料和设备上区别不大,但在参数及其参数组合、图示与参数组合等具体因素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百年梦公司证据中体现的部分经营信息,如生产计划、可行性报告等,即便其对市场前景分析等个别具体部分内容已经被公开,但对商业信息进行整理后的信息整体,若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可以容易获得,同样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在保密措施方面,百年梦公司的设立人金能公司与马斯特公司在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前后对相关方均提出了保密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其中包括柳某和马斯特公司;百年梦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百年梦公司在其实验室及生产线车间门口设置保密告知牌,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百年梦公司对于非标准化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在委托案外人加工的过程中也在有关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案涉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本案中可以认定百年梦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柳某、金某和翔鹰公司存在相互配合共同侵害百年梦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侵害其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金某作为第三方人员,在商谈融资过程中,知悉柳某向百年梦公司技术出资的事实,后在协商融资未果情况下,金某作为出资人设立翔鹰公司经营生产锂电池产品。百年梦公司向金某披露上述信息不足3个月,翔鹰公司即告成立,可以合理推测金某知悉该信息后策划成立翔鹰公司。柳某明知马斯特公司应当继续向百年梦公司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并保守秘密,却于2016年3月从百年梦公司离职而不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在翔鹰公司成立当日即入职该公司,翔鹰公司在柳某入职后半年即建成锂电池生产线并投产。虽然柳某系在从百年梦公司离职后入职翔鹰公司,但其从百年梦公司离职后短短3个月内且在翔鹰公司成立当日即入职翔鹰公司。据此,可以合理认定,柳某在翔鹰公司成立前一段时期即打算不再为马斯特公司履行对百年梦公司的技术出资义务,并转向为翔鹰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提供技术信息。上述事实是短期内连贯性发生且具有相互依存关系,难以理解其仅是偶然巧合。本案证据合理表明,金某、柳某和翔鹰公司串通协作,不正当谋取市场竞争利益,损害了百年梦公司对马斯特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具体不仅体现为直接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还包括在该商业秘密基础上进一步修改、改进后再进行使用,以及根据该商业秘密相应调整、优化、改进与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百年梦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柳某、金某和翔鹰公司连带赔偿百年梦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该案与以往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存在较大区别,其牵涉到了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认定,也就是说,权利人原本可依约获取商业秘密,但最终却未能获得并导致因此受损。
在民事基本法层面,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问题,但如果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足够严重或者恶劣,例如故意妨碍或者阻止出资人或转让人履行交付义务,由此损害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的(合同)债权,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则会破坏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此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并且,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了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的范围,应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而不能是笼统、抽象的上位概念。上位概念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细节,会导致范围边界难以确定,同时也容易夸大保护范围,损害其他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模糊的技术信息势必难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运用,不具有保护的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