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2019年7月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8日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当事人 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二审:改判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维持一审赔偿数额不变。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案件概要

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君德同创公司”)主营业务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2008年,君德同创公司开始研究胍基乙酸在饲料方面的应用价值。2009年,君德同创公司向农业部申报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新产品。后君德同创公司发现胍基乙酸在动物营养上的作用机理和胍基乙酸在饲料上的应用价值,研发出生产胍基乙酸的工艺方法,其中包括盐酸胍-氯乙酸法以及甘氨酸-单氰胺法等工艺。为防止核心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泄露,君德同创公司与公司内涉及此项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员工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

君德同创公司与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简称“泽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泽兴公司在君德同创公司向农业部申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时给予了支持。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在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加工协议,约定君德同创公司独立占有生产胍基乙酸的有关知识产权(如专利、新产品等)。泽兴公司按照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生产胍基乙酸,并负有保密义务。加工协议终止后,泽兴公司应当继续对君德同创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泽兴公司在2010年到2015年间受君德同创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胍基乙酸,在此期间获得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技术。2014年,君德同创公司申请的胍基乙酸(商品名称为肌源)获批成为新饲料添加剂,随后在市场上取得了成功。泽兴公司曾于2015年底私自生产销售胍基乙酸,经君德同创公司举报到当地农业局后,受到行政机关警告处理。2016年下半年,君德同创公司陆续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制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于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晓公司”)。大晓公司主要人员均系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胍基乙酸期间的工作人员。大晓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其生产的饲料级胍基乙酸,其销售人员在市场上销售时宣传其曾为君德同创公司加工商,并宣称生产工艺就是君德同创公司所研发。2016年下半年,大晓公司开始大规模宣传和销售胍基乙酸。2017年4月,大晓公司参加了2017年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宣传并散发胍基乙酸样品。

君德同创公司认为,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侵犯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私自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生产胍基乙酸,并在市场上大肆宣传和销售。于是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可他人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并连带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10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技术信息,通过委托泽兴公司投入生产,其产品能够进入市场,对君德同创公司而言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该技术秘密还能使得君德同创公司在饲料添加剂领域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君德同创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书》的方式,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术语及保密责任、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对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内容构成技术秘密。

泽兴公司接受君德同创公司的委托,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技术,为其生产胍基乙酸产品,直接接触到君德同创公司在本案中的技术秘密。将泽兴公司2015年3月26日“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内容与君德同创公司2012年6月1日“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内容进行对比,前者涉及的重量、百分比、温度、时间等数值均处于后者相应技术参数范围内,前者的工艺操作中的五个步骤与后者的七个步骤相比,省去了后者中的步骤四、五,其他步骤除相应数值外完全相同,前者已为后者完全覆盖,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泽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携与君德同创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胍基乙酸产品参加展览会;大晓公司销售与君德同创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胍基乙酸产品,并携该产品参加展览会,且在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声称其使用与君德同创公司相同的技术生产胍基乙酸产品。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业地位及商业价值、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经营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恶劣程度,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并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制备方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虽然泽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完成并提交相应的研发记录,但根据其所提供的研发记录无法形成被诉侵权信息完整的生产工艺,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中,泽兴公司系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取得了君德同创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关于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泽兴公司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防止相关技术外泄,如果泽兴公司或泽兴公司人员将相关技术外泄,造成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或技术(专利)损失,泽兴公司应完全承担君德同创公司损失;还约定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泽兴公司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如出现以上情况,给君德同创公司造成的经济和形象损失由泽兴公司承担。关于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限,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即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泽兴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在此期限内,泽兴公司对于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泽兴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2014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委托泽兴公司生产最后一批饲料级胍基乙酸,故应当认定双方合作期限维系至2014年6月,故泽兴公司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义务应当至2017年6月30日,在此期限内,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另外,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泽兴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但一审法院在确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侵权责任时,没有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特点,保密期限的法律性质等严格区分泽兴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大晓公司作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指对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而是对所涉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许可使用、披露等行为,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泽兴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大晓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并维持一审赔偿数额不变。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该案中,对于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各方争议较大。泽兴公司认为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其可以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君德同创公司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更不能对外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合同法(1999)》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前述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

也就是说,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