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王炳卉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该类撤销案件中,依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成为通用名称”的适用要件如下。
(1)注册商标在其获准注册之时尚未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2)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丧失了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被提出撤销申请时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适用要件可以看出,“成为通用名称”强调了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时间点,即该类撤销案件要求证明在撤销申请提出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二是商标功能的丧失,即要求证明相关商标标志失去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实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如何界定商标已经丧失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相关商标的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还是区分不同商品来源。
►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指南》的下编第四章中同样指出,认定是否属于本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有两个途径,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看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约定俗称或已普遍使用。
也就是说,在判定商标是否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时,无论是行政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其判定标准均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明显具有规范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与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一致的情况。二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源自于相关公众的认知,是经过长期社会实践而确定或形成的,明显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判定是否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具有客观性
无论是法定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均是客观实际的反映,这些通用名称在某行业或特定范围内被共用,根本性地反映出一类商品具有区别于另一类商品的特点。
在实践中,对于成为通用名称的判定,也遵循客观性的原则。并不以商标权利人在使用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同行业者的竞争性使用行为等为依据。如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注册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首先是一个法律事实认定。商标法之所以规定注册商标成为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后应当予以撤销,根本原因是此时注册商标已无法再发挥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认牌购物的基本需求无法得到保障,其他经营者自由使用公共标志的正当权利可能受到阻碍,而非出于对商标权利人未能有效维护注册商标的惩罚。因此,它更关注的是通用化的后果是否形成,而非通用化形成的原因以及商标权利人在阻止通用化的过程中的努力。商标权利人的行为会影响通用化的进程和结果,但通用化的结果一旦形成,当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该注册商标指代了一类商品,则注册商标理应被撤销。
►实践中判定商标是否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具体标准
(1)是否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收录
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其中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等。行业标准是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需要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由于法定通用名称具有客观性,因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对是否有相关证据优先进行审查。而媒体报道、商品销售信息等材料,则仅仅作为参考文件,在判定是否构成法定通用名称时不能作为决定性证据。
例如在第1126012号“天丝”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申请人提交了报纸、期刊、论文等有关天丝的记载等,第16717963号“数字人”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词语辞典与《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的解释等,这些均非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件,而是网络查询结果或个人观点的著述。因而被商标局判定不能证明相关商标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
(2)是否不限一地域而被公众广泛认知为通用名称
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判定,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其要求具有高度的广泛性。例如,在上述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人清美公司提交了消费者认知度调查情况的证据,选择了上海、北京、苏州、嘉兴、西安不同地域的五个城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采用街头问卷的方式进行,通过对一定数量样本的采集得出调查结果,约87%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千页豆腐”不是商标或豆制品品牌,61%的被调查者认为提供“千页豆腐”这道菜的饭店、餐馆有很多家。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同地域的随机人群进行认知调查,来证明某名称已经被广泛认知为通用名称。同时,该申请人还通过对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来证明“千页”未以商标的形式指向某一主体,而是以名称的形式指向具体商品。
(3)关注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和具体商品
通用名称的认定具有明显的限定性。《指南》中规定,如果标志的设计不是“仅有本商标的通用名称”,而是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结合在一起,则不能直接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判定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从商标标志的整体上进行审查。且应当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对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不予考虑。
也就是说,当成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仅针对商标标志中的部分文字或图形时,审查需要考虑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著识别性,而不以被主张的要素为唯一依据。并且,对象商品应限定在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不应扩大到所有指定商品上。例如,上文中所述“千叶”商标仅在“豆腐;豆腐制品”上予以撤销公告,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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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商评字[2020]第0000291437号重审第0000003602号
商评字[2024]第000000865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204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