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郜宇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作为非传统商标类型之一,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类似于三维标志商标、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其特有的使用方式紧密结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注册申请颜色组合商标,申请人应当说明使用方式。《商标审查和审理指南》也明确,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审查“应考虑颜色组合商标的自身属性、构成元素、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使用强度、同业经营者对同类颜色的使用情况、相关行业商标使用惯例、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其效果、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因素”。由此可见,“使用”是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能够被给予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
然而实践中,笔者发现目前,尽管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中说明颜色组合商标具体颜色构成和使用方式,大多数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的类型和使用方式并没有被充分公开。特别是对于色块组合形式构成的颜色组合商标,在没有公开使用说明的情况下,公众更加难以知晓商标的性质和使用方式。同行业者也无法充分了解商标权人具体权利范围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从而在经营中可以更为有效地避让,以避免侵权和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
以《商标审查和审理指南》公开的车辆加油站颜色组合商标信息为例。根据《指南》公开的内容,商标注册人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构成和使用方式的解释较为详细:
然而实践中,笔者发现目前,尽管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中说明颜色组合商标具体颜色构成和使用方式,大多数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的类型和使用方式并没有被充分公开。特别是对于色块组合形式构成的颜色组合商标,在没有公开使用说明的情况下,公众更加难以知晓商标的性质和使用方式。同行业者也无法充分了解商标权人具体权利范围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从而在经营中可以更为有效地避让,以避免侵权和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
以《商标审查和审理指南》公开的车辆加油站颜色组合商标信息为例。根据《指南》公开的内容,商标注册人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构成和使用方式的解释较为详细:
然而笔者发现上述信息并未在中国商标网、商标公告等公众可以查询到的渠道予以公示。
中国商标网第3617200号商标的商标信息
初审公告 注册公告
第3617200号商标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信息
由上可以发现,在中国商标网上第3617200号商标类型被标注为“一般”。在商标公告中,该商标被标注为“指定颜色”商标,相关商标说明信息也完全没有显示。笔者觉得,如果不是此商标作为案例公开宣传,一般公众可能很难知道该商标属于已经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而很可能误认为该商标为已经注册的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而且在没有接触过注册人提供的“车辆服务站”服务的情况下,一般公众更难知晓注册人对该颜色组合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
事实上不仅一般公众,即便是从事商标审查审理的审查员在实践中可能也无法清晰地在官方文件中标注颜色组合商标的具体类型。例如:在(2021)京行终9375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商标申请人)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案诉争颜色组合商标错误标注为“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该案二审判决书的内容,上诉人(商标申请人)在注册申请阶段明确声明第24542227号商标为“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并作出说明:自设计商标。潘通配色系统(PMS)色号:红485;绿347;灰2332U。以下仅以“机器导轨”商品为例说明该颜色商标使用方式,其他商品类似使用。“机器导轨”主要包含“刮油片”、“滑块”、“端盖”、“滑轨”四部分,“刮油片”为红色、“端盖”为绿色、“滑块”为灰色。但无论是被诉的驳回复审决定,还是商标局内部的档案信息都显示诉争商标为已指定颜色的普通商标类型。由此,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明确认定诉争商标为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且在被诉决定中未认定诉争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而缺乏显著性,显然属于审查的基础事实错误”从而支持了上诉人(商标申请人)的主张,诉争商标目前已经获得注册。
中国商标网第24542227号诉争商标信息
本案中,虽然不排除注册申请审查、驳回复审审理阶段审查员原本已经将复审商标作为颜色组合商标进行了审查审理,但由于商标类型标注错误的明显瑕疵,从而导致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败诉的后果。目前该商标已经被予以注册保护。商标公告页已经被标注为颜色商标和颜色组合:
初审公告 注册公告
第24542227号商标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信息
第24542227号商标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信息
但笔者发现中国商标网上公示的该商标的商标类型仍然被标注为“一般”商标,具体的使用说明也仍未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示。
除此之外,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没有充分公开颜色组合商标类型和使用说明的现状实际上也给权利人主张权利和司法机关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为了证明涉案商标为已经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权人在诉讼中除了需要提交商标注册证书外,还需要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商标注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法官将无法确定该商标是否属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被告也常利用信息不充分公开的漏洞主张其对于原告颜色组合商标的性质和使用方式“不知情”,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例如:在(2015)威民三初字第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案一审中,由于原告迪尔公司第4496717号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均在商标图形下方标注文字 “指定颜色”,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并无途径了解并认知涉案商标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迪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时注明是颜色商标,同时标明‘绿色用于机身、黄色用于车轮’,但商标局最终核准的第4496717号注册商标证上以及公告中既未注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也未就两种颜色的使用方式作出说明,相关公众即无从通过这一唯一的法定途径知悉商标的授权范围和信息。同时,在商标局审核中,对该商标的定位也是‘图形商标’。” 因而,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4496717号注册商标信息和商标初审公告
一审法院此认定直到重审二审法院作出的第(2021)鲁民终932号二审判决中才最终得到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公告一般无法给出商标类型、商标样态、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种类、商标使用方式、保护期间等属性及状态的全部信息……作为特殊商标的颜色组合商标,如上所述,其属性和使用方式可以依据商标申请书来确定或根据商标权人实际使用方式确定,不能仅以商标注册证上或商标公告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地认定颜色组合商标为图形商标,商标权人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可见如果不是本案原告坚持上诉,本案原告已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很可能被视为“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从而难以受到司法保护。
另外,在 (2021)粤73民终6156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同样由于原告所主张享有商标权的第8262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记载着“该商标为指定颜色”,故而二审法院未认定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8262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注册证的记载,该商标指定颜色。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及提出证据证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故可对涉案商标按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处理。”
由此可见,由于对于颜色组合商标信息公开不充分,商标侵权司法案件中,法官和当事人对于已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性质和使用方式存在疑惑的情况并不少见。
综上,我国对于颜色组合商标信息的公开方式尚存一些不足之处。在颜色组合商标的行政和司法保护中,这种权利类型和使用方式公开不充分的现象给主管机关、法院、商标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了一些困扰。
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上已经在信息公开方面做出了一些改进,例如:
1. 将新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命名为“颜色组合”。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中国商标网进行查询已有的颜色组合商标。截止2024年3月初,笔者在中国商标网检索“颜色组合”商标可以查询到421条商标信息。在这其中,最早 “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日为2015年。
中国商标网上检索“颜色组合”的检索结果
2. 新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在商标公告上已被备注为(初审公告)“颜色商标”、(注册公告)“颜色组合”,例如:
2022年注册的第55722717号商标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
但是还有一些问题仍然存在,例如:
1. 目前中国商标网上“商标类型”仍然显示为“一般。而相比较,目前立体商标、声音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都已经在“商标类型”一栏被明确标注;
2. 大多过去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仍然在商标公告中被标注为“指定颜色”商标,而商标类型仍没有被明确标注;
3. 申请人作出的商标说明尚未在中国商标网、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公开;
4. 部分商标信息命名错误,一些被命名为“颜色组合”的商标实际上属于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1. 将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说明在公告和注册证上公开
笔者建议将颜色组合的商标说明登载在商标公告上并记载在商标注册证书之中。另外,商标初审公告不再使用“颜色商标”这一模糊的表述,而应明确为“颜色组合”。
2. 在中国商标网上商标类型处明确标注“颜色组合”
现行商标注册申请书式已经要求申请人明确声明申请商标具体的商标类型,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
因此,笔者建议在中国商标网上根据申请人声明将颜色组合商标的类型明确标注为“颜色组合”。
3. 尽早重新梳理已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对于属于颜色组合的商标注册类型予以明确公开,而对于不属于颜色组合的商标予以重新命名,以避免混淆。
综上,颜色组合商标信息充分公开可以明确注册商标的权利类型和使用方式、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便利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进行更好的保护,同时也有助于社会大众对于颜色组合商标更好地监督、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予以尊重,从而促进颜色组合商标在中国进一步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