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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导言

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近日,笔者所服务的某历史博物馆就咨询可否将以馆内历史建筑或文物为对象等比例缩小的模型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后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参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模型作品”来进行保护。从法律规定的字面上看,等比例缩小的模型是模型作品似乎很有道理,然而事实是否如此?日常生活中的模型与模型作品是否相同,本文将围绕“模型作品”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审判认定情况,探讨模型作品的真正含义和著作权保护条件。

 一、“模型作品”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模型作品”是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之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4条(十三)的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如果仅从字面含义来看,一些根据实物等比例缩小的飞机汽车玩具模型,从名称上来看,似乎属于模型,其本身是出于展示使用,又是按照原物等比例制造的,如果具有独创性,好像作为模型作品来保护并无不当。然而著作权法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仅仅是精确的复制和再现原物,是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也就是说,如果仅仅从字面意思去机械地解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模型作品的定义,就会得出模型作品不需要独创性,仅仅等比例制造就可以构成模型作品这一和著作权作品概念相矛盾的结论。

然而事实上,在《北京高院著作权审理指南》第2.9条就已经明确规定,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

之所以,造成这种相互矛盾的困境,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模型”一词是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的直译,来源于[i]《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也就是“科学模型”,如为了向学生展示人体结构和山川构造而制作的人体模型和地形地貌模型等。我国立法者在将“model”一词翻译的过程中,按照汉语习惯简单翻译为“模型”,而“模型”这一中文词汇本身恰好具有“依照原物按比例制成”的含义,可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所谓“模型作品”更接近于“立体作品”这一概念,与中文汉字的“模型”含义相差甚远,才导致“模型作品”定义今天定义的尴尬。

当然,我国为成文法国家,目前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应该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来理解模型。但为了正确认定和保护模型作品,确实应该弄清该作品的类型所要保护的真正对象。笔者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来看,“模型作品”中“模型”首先实际上应该是相对于平面设计(design、也即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图形作品)的一种立体设计(model)。而且,该模型仍然必须是依据客观存在的某种“物体”进行的创作,而非不存在“物体”凭空创造的科学立体作品。作者基于该“物体”,按照一定比例,采取富有独创性的取舍、浓缩、抽象也可以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获得保护的空间。

 二、“模型作品”司法认定
 
如前所述,由于在立法初期对于“模型作品”的翻译和理解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模型作品”各地各级法院也存在尺度不一的问题。比如,在“歼十”飞机模型著作权案中,二审法院曾认为“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于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从而涉案歼十模型具有独创性,但是在再审审理中,最高院却推翻了二审法院的认定。为了更好理解“模型作品”的真正含义,直观地了解哪些情况法院会认定构成模型作品,笔者整理了以下关于模型作品的典型案例:

 1、“有孔虫模型”著作权模型作品侵权案:判定构成“模型作品”

案号:(2010)青民三初字第145号、(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审判要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本案的有孔虫模型系郑守仪在其专业领域研究过程中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特定生长阶段、色彩及表达方法的个性化选择及其观察能力、绘图能力和雕刻能力,是其智力劳动的成果,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郑守仪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体现了郑守仪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权利人所主张的有孔虫模型
图片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8DwFcfpcP4OnFYz_8nkcHA

 2、“慧鱼创意组合模型”著作权模型作品侵权案:判定构成“模型作品”
 
案号:(2016)沪0104民初24421号、(2018)沪73民终268号
审判要旨:本案中,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权利人所主张的立体拼装模型

图片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eRq2Xhm-Xj8_JcQosrVC-g

 3、“歼十”飞机模型著作权模型作品侵权案:判定不构成“模型作品”
 
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2017)最高民再353号
审判要旨:
中航智成公司均未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其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在另一载体上精确地再现了歼十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在中航智成公司不能证明其根据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制造的歼十飞机模型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该过程仍然是复制,产生的歼十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本院予以纠正。又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也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纠正。
权利人所主张的歼10模型飞机

图片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rUTukgc8msa3lXGM-LbSIQ

 4、“苏州园林建筑模型”著作权模型作品侵权案:判定不构成“模型作品”
 
案号:(2021)苏0591民初2335号
审判要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绿漪亭等搭建好的园林建筑造型与现实中存在于拙政园中的相应园林建筑基本一致,即便在挂落图样、山墙图案、牌匾位置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些细微改变不足以在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的作品,因此,原告主张的园林建筑造型仍属于对现有园林相应建筑的复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可保护的新作品。即模型作品的认定仍是基于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某些判例中所称的与现实物体的高度仿真性。
权利人所主张的园林建筑模型

图片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JxXaLduig_JtNoCsS5zbOg

 三、“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件
 
根据上文的现行法律法规及“歼10”模型及“苏州园林”模型案的法院结论可知,
本文开篇所提及博物馆文物的建筑模型仅仅是等比例缩小,由于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没有独创性的设计,最多属于对建筑原物的复制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想要作为“模型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一般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 具备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要件
从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看,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在“歼十”飞机模型著作权模型作品侵权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时,首先要判断该模型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三要件,而不能将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与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割裂开来适用。即仅仅满足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在不能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三要件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作为上述三要件之一的作品的独创性,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1. 具备“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别要件
    “慧鱼创意组合模型”著作权模型作品侵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
 
后记

   模型作品的判断极易望文生义,能否获得保护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另外,一件模型产品除了模型本体以外,往往还具有如刀线图、安装示意图,组装搭建文字说明以及效果图等不同组成部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模型配套的部分也具有按照其他的作品类型获得保护可能性。如刀线图、安装示意图图形作品,搭建文字说明可能属于文字作品,效果图则有可能通过美术作品保护。因此,如果权利人的模型本体无法作为模型作品保护,则还可以考虑对不同组成部分予以分解,分别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获得相应类型的保护。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教程(第7版)》 王迁 P172
《搭建式模型作品的认定及侵权判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陈惠珍
《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杨柏勇
《园林建筑模型玩具的著作权保护边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王芳
《科学立体模型作品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戎朝 上官凯云
《模型作品的认定与保护——由“歼十”战斗机模型案展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帆
《法院关于模型作品著作权裁判规则》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