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莉丽
中国律师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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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近年来,商标侵权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企业字号、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同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型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会构成商标侵权。但注册商标需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而通常情况下,产品型号多为简单的数字或字母组合,缺乏作为商标的识别性。因此,相比企业字号、商品名称这些标识,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产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太多,但亦可能发生。在实际使用中如何保护产品型号的权益、以及如何规避或降低商标侵权风险呢?本文尝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众所周知,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作为标识附着在产品上。产品型号指的是用来识别产品的编号,通常是指生产厂家对生产的不同规格的产品,用数字或字母分别标记,以便区分的一种代码,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产品描述的作用。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识通常会被认为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当然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又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此可见,通用的产品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通常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即便予以注册也无法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因而,通用的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很小。而非通用的产品型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时,则有构成商标侵权的风险。
二、产品型号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要素
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于非通用的产品型号的使用构成侵权的判断要素进行分析。
一、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众所周知,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作为标识附着在产品上。产品型号指的是用来识别产品的编号,通常是指生产厂家对生产的不同规格的产品,用数字或字母分别标记,以便区分的一种代码,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产品描述的作用。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识通常会被认为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当然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又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此可见,通用的产品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通常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即便予以注册也无法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因而,通用的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很小。而非通用的产品型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时,则有构成商标侵权的风险。
二、产品型号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要素
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于非通用的产品型号的使用构成侵权的判断要素进行分析。
- 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例
- 法院认定为非商标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的案例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在产品型号与注册商标冲突的案件中,判断是否侵权的根本标准仍是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体考虑的因素则包括以下方面。
(1)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显著性既包括固有显著性,也包括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尤其是原告商标构成要素较为简单,固有显著性较弱时,通过使用和宣传所获得的显著性就更为重要。这就要求原告在将型号注册为商标后并非就此大吉,而要在经营活动中规范商标使用,积累商誉并增强该商标的显著性。否则就会如上述案例5一样,即便拥有注册商标也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型号。
(2)被告的使用时间、意图、方式及效果。其中,被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意图尽管属于主观状态,通常可以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是否覆盖到被告,即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商标的存在、被告是否在标识产品来源时突出强调其自有商标亦或是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是否存在其他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来考察。此外,如被告开始使用该产品型号的时间甚至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和申请,也能一定程度上表明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产品型号权益如何进行保护
如前文所述,某些产品型号除了起着描述性作用之外,倘若通过使用获得或增强了后天的显著性,也会起到一定的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企业可通过及时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加强对产品型号的保护。而在他人注册相同的商标时依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主张在先使用的产品型号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提异议或无效宣告防止他人申请为注册商标。
司法实践中,也有通过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款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的案例,即把产品型号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如(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案件,被告将他人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使用在相同产品上,法院认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若发现他人抢注或使用本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能与本企业唯一对应的产品型号,也可尝试以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积极维权。
结语
产品型号虽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标识,但使用时也可能会有侵权的法律风险。企业在使用产品型号时,为降低侵权风险,应对所使用的型号是否为他人所注册进行查询,并尽可能尝试进行商标申请。如能够取得商标注册,还应当注意规范使用,以确保该商标的有效性,由此不仅减少自身侵权的风险,还能防止他人的冒用。而如果通过查询发现所要使用的型号已被他人所申请或注册,则要尽可能避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考虑对他人的注册提起异议或无效。
【参考案例】
1.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2)沪73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书
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知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