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莉丽
中国律师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可以提出标识不近似抗辩、正当使用抗辩、在先使用抗辩等主张不构成侵权,还可以主张权利人商标三年不使用以及合法来源等,来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权利滥用抗辩的案例在近年来也越来越多,且抗辩成立的结果从不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升级为不构成侵权,正逐步成为对抗抢注商标者的恶意权利行使的有力手段。本文尝试通过以往的司法案例对商标权滥用抗辩进行浅要分析。

一、商标权滥用作为侵权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了细化规定,其第3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其可以适用于各种权利行使行为。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可以适用这一规定。《商标法》中下述法律规定也可以作为商标权利滥用抗辩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商标权滥用抗辩的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歌力思”案(最高法指导案例82号)中,首次确立了商标权滥用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事由,并进一步适用于2015年“赛克思”案、 “七色花”案、2018年“优衣库”及2022年“一品石”案等。依据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的精神,各地法院相继也裁判了一批商标权滥用抗辩事由成立的案件,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菲利普”案、“刺客信条”案等。

2014年8月,最高院在“歌力思”案中认定深圳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具体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而涉案商标权人取得和行使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015年10月,最高院在“赛克思”案中认为,宁波赛克思公司享有合法的“赛克思”在先字号权及“saikesi.com”在先域名权,并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赛克思公司的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而邵某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邵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015年11月,最高院在“七色花”案中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表明七色花公司使用“七色花”标识的行为有攀附或利用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或行为,但是七色花公司在将“7Magic”商标进行连锁经营时直接将该品牌呼叫或对应为“七色花”文字,并存在将“七色花”文字作为连锁经营品牌进行单独使用和宣传的行为,没有充分尊重他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判决同时认定,涉案商标权人没有将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真实商业使用的意图,涉嫌利用涉案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用涉案注册商标发起侵权诉讼索取巨额赔偿、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属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其提出的巨额索赔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018年12月,最高院在 “优衣库”系列案中认为, 广州两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前述两家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2022年3月,最高院在“一品石”案中认为,福库公司对“一品石”标识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根据本院第121号判决认定,郑俭红在“一品石”注册商标创作完成前,具有对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接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郑俭红仍在电饭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一品石”商标,并许可一品石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已构成对福库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郑某及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菲利普”案件中认为,浙江菲利普公司依法享有的“PHILLIPS”、“菲利普”系列商标历史悠久,经过长期的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亿而高公司根据授权使用系列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反观涉案商标权人的行为具有攀附“PHILLIPS”及“菲利普”电动车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商标与第5293361号商标(该商标图形与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基本相同)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涉案商标权人据此获准注册涉案商标后,却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其行为难言正当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19年11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刺客信条”案件中认为,涉案商标标识中的部分组合设计与《刺客信条》游戏的图标完全相同,且上述文字及符号的组合并非惯常设计,花亦浓公司在对涉案商标要素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在二审中仍坚称系陈某个人构思,有违诚实信用。花亦浓公司将《刺客信条》游戏的图标注册在服饰、箱包等产品上,明显具有攀附《刺客信条》游戏知名度的故意。花亦浓公司于2018年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后,没有形成充分的商标宣传或实体销售的依据,而是利用商标禁用权及损害赔偿制度,针对广大游戏周边产品卖家提起了大规模侵权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其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依法不予保护。

三、商标权滥用抗辩的成立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是否构成商标权滥用的根本判断标准为该商标权的权利行使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知,是否构成商标权滥用重点考虑在于商标权的取得是否正当以及商标权的行使是否适当。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若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涉嫌抢注被告或者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或涉嫌恶意注册侵害他人其他在先权益的商标等情形,被诉侵权人可通过搜集相关证据提出商标权滥用抗辩。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主张和举证:

(一)被诉侵权人拥有合法在先权益;

(二)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和行为具有正当性;

(三)涉案商标权的获取及行使具有不正当性;

(四)商标注册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过错。

结语

大量案例可以看到,法院对先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再意图高价转让,不成功则发起批量诉讼,逼迫受让或者通过诉讼获取高额利润这样的一种商业模式,已经给予了彻底的否定。对于原告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不仅可以抗辩权利滥用,且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为案由,起诉原告要求其对滥用权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0、394号等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
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
7.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95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