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铭超
中国实习律师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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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商标审查中,对含有汉字“纳米”的商标审查标准较为严格,一般只要商标中含“纳米”二字, 极易以以下2点理由被驳回:①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纳米技术有某种关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②缺乏商标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纳米”的英文“nano-”,由于其含义为“10−9;纳米技术;纳米级的”,也会因上述理由被驳回。
许多企业在设计商标——特别是命名与纳米技术有关的成果时,喜欢将“nano”作为自己商标的一部分,以便通过品牌名称本身突出其产品的技术特点。因此,近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仅对“纳米”相关商标的审查慎之又慎,包含英文“nano”的商标极易因为一纸驳回便遭遇“禁注”甚至“禁用+禁注”。
本文拟对含英文“nano”的商标的审查倾向做一浅析,并结合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探讨提高注册可能性的方法。
1. 行政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判断规则
中国商标网上的检索结果显示,行政阶段,含“nano”的商标有一部分顺利注册。但因含有“nano”而被驳回的商标也不在少数,如第40589555号“RELXNANO”这种非“nano”开头的、并未突出“nano”的纯文字臆造词也未能幸免于难。主要的驳回理由集中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1],复审阶段也几乎全部维持驳回[2]。且,如下所示,即使是相似的情形,因审查员不同,其审查审理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
情形1“nano”为商标中的非显著部分,驳回时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的,复审结果迥异。
情形1“nano”为商标中的非显著部分,驳回时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的,复审结果迥异。
情形2 Nano与其他显著性较弱的英文词汇组合,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审查审理结果各不相同。
2. 诉讼阶段:含“nano”的商标的多个判例显示,以“nano”开头的臆造词[7]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可见,法院并非对包含“Nano”的商标“格杀勿论”,而是注重根据该外文商标的具体情况,结合中国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认读习惯,对标志本身进行整体性判断,并不赞成有违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 主观地将具有同一表现形式的字母进行拆分后,再行界定其具体含义的判断方式。由此,也有效避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滥用,保护了市场主体合理合法注册和使用的需求。
3. 申请阶段提高注册可能性的方法
为了帮助申请人顺利注册含有“nano”的商标,可以尝试在指定商品/服务的表述中加入与“纳米”相关的表述,以此规避《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驳回理由。鉴于当下国内申请对商品/服务的表述审查较为严格,上述方法通过马德里商标指定中国的方式更容易实现。目前,在已公开的驳回复审决定中可以看到以下2件成功案例。
综上所述,尽管如(2017)京行终803号判决书中所述,“对外文作为商标含义的认知,应当结合中国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并对标志本身进行整体性判断,而不应主观的将具有同一表现形式的字母进行拆分后,再行界定具体含义,此种方式有违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无奈,目前,在商标局的行政阶段将“nano”拆分提取出来认读的审查倾向仍十分明显,且审查审理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判断规则。而企业设计和使用含“nano”的商标时,通常也是基于产品的技术特点和宣传上的合理需求。
基于以往判例,如果企业特别希望申请以“nano”开头的臆造词,那么,宜尽量采用同一表现形式的文字,不对“nano”进行突出使用,复审失败后也不要轻言放弃,积极准备好自己的创意说明并在日常收集整理好相关使用证据,这些都有可能帮助企业在诉讼阶段取得权利。此外,通过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加上与“纳米”有关的表述,也是可以积极尝试的途径,或许能在夹缝中寻得一条注册之路。
[1] 另有第5405796号“Nanopia”曾因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驳回,一审二审均认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参见(2010)高行终字第931号判决书】;第51368540号“Nano Alerts”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驳回,驳回复审中认为该商标可译为“纳米技术警戒”,“其用作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参见商评字[2021]第0000294893号】。
[2] 驳回复审过程中,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注册的含“nano”的商标,复审审判员均强调“以个案审理为原则”;针对申请人举例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则强调“地域性原则”;若申请人提交大量使用证据,则因“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无法对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同样也难以达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标准。
[3] 商评字[2018]第0000088290号
[4] 商评字[2019]第0000121888号
[5] 商评字[2021]第0000059916号
[6] 商评字[2019]第0000052885号
[7] 但如果商标中的“nano”单独突出使用,则有可能被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例如,在 “nAno CAPTUR Technology及图”案中,二审(2018)京行终2081号判决书中认为,单独的“nAno”亦可指代“纳米技术”或“毫微技术”,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与纳米技术相关联的技术特点,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
[8](2016)京73行初1614号
[9](2017)京行终803号
[10](2019)京73行初13410号
[11](2020)京行终1788号
[12] 商评字[2019]第0000109074号
[13] 商评字[2019]第0000082693号
[14](2019)京73行初11164号
[15](2020)京行终507号
[16] 商评字[2019]第0000082692号
[17](2019)京73行初11165号
[18](2020)京行终508号
[19] 商评字[2020]第0000197962号
[20](2020)京73行初16998号
[21](2021)京行终6456号
[22]商评字[2021]第0000287357号
[23]商评字[2020]第00001539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