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李美燕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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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诱导、怂恿、教唆、帮助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如下: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文可知,专利间接侵权可以分为帮助侵权以及诱导侵权两种形式,本文将主要讨论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解释二》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可以总结如下。
1. 行为人客观上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将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即专用品提供给他人。
在这一要件中,判断是否为专用品为重中之重。
首先,原材料、设备、零部件或者中间产品等有关产品不应属于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王本淼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桂01民初872号)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定“本案的钢网镂虽只可以作为空腔楼盖的部件使用,但王本淼并无证据证实使用该钢网镂浇筑的空腔楼盖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不能证明涉案钢网镂只能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故科新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其次,认定是否属于专用品时还应考虑该产品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质性作用,即原材料、设备、零部件或者中间产品等有关产品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是否是不可或缺的、是否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应准确理解“不可或缺的、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的深层含义,避免本末倒置、不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在厦门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172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PS公司的发明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以下简称外壳),用于便利热印刷装置中所用纸卷的装卸。涉案型号PT488A产品及PT485A产品为打印机芯,不包括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即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所提到的‘外壳’。打印机芯与外壳为组合物,需配合使用。打印机芯本身与外壳之间是配合使用的关系,而非用于制造前述外壳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且打印机芯才是打印机产品的核心部件,相较于打印机芯,外壳在整个打印机产品的价值所占的比重较小。如果认定普瑞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PT488A产品、PT485A打印机芯产品的行为间接侵害APS公司专利权,将导致APS公司专利权延伸到组合物的更为关键的组件上,则变相地扩大了APS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APS公司关于普瑞特公司实施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生产制造的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专用品。
这一要件可以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知其提供的产品为专用品,二是明知利用该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会侵犯他人专利。因行为人一般同属于相关技术领域或者相关行业,所以一般而言只要证明了相关产品属于专用品,那么基本可以认定行为人应明知相关产品属于上述专用品。至于是否明知利用该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会侵犯他人专利,在司法实践中,少有此类考虑,但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不能仅以专利已通过公报的方式公开就推定明知会侵犯他人专利。
从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看到认为不符合该主观条件而认定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案例。当然,如果之前向行为人发送过侵权警告或者有过相关交涉、调解等情形,则更容易证明对方“应属明知”。
3. 他人利用被提供的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需以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也有将第三个要件总结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子,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859号判决。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被帮助者,即直接实施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在(2017)京民终454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人为“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或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情形。由于直接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不能判令“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当一部分通信、软件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有效或充分保护,不利于鼓励科技创新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另外,201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指出“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 (2018)闽01民初1527号案等判决也明确记载了这一观点。
因此,第三个要件就可以概括为“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而不用考虑被帮助者是否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另外,因并不要求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专利权人也就不用因被帮助者是客户或者潜在客户而就是否提起共同侵权诉讼而感到困扰。
综上,专利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的要件由以上三部分构成。在此类纠纷中,相关产品是否属于专用品往往会成为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范围并结合对相关技术领域的理解、现有技术及其他可能的技术方案等的举证来做己方最有力的主张。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如下: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文可知,专利间接侵权可以分为帮助侵权以及诱导侵权两种形式,本文将主要讨论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解释二》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可以总结如下。
1. 行为人客观上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将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即专用品提供给他人。
在这一要件中,判断是否为专用品为重中之重。
首先,原材料、设备、零部件或者中间产品等有关产品不应属于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王本淼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桂01民初872号)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定“本案的钢网镂虽只可以作为空腔楼盖的部件使用,但王本淼并无证据证实使用该钢网镂浇筑的空腔楼盖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不能证明涉案钢网镂只能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故科新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其次,认定是否属于专用品时还应考虑该产品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质性作用,即原材料、设备、零部件或者中间产品等有关产品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是否是不可或缺的、是否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应准确理解“不可或缺的、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的深层含义,避免本末倒置、不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在厦门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172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PS公司的发明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以下简称外壳),用于便利热印刷装置中所用纸卷的装卸。涉案型号PT488A产品及PT485A产品为打印机芯,不包括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即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所提到的‘外壳’。打印机芯与外壳为组合物,需配合使用。打印机芯本身与外壳之间是配合使用的关系,而非用于制造前述外壳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且打印机芯才是打印机产品的核心部件,相较于打印机芯,外壳在整个打印机产品的价值所占的比重较小。如果认定普瑞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PT488A产品、PT485A打印机芯产品的行为间接侵害APS公司专利权,将导致APS公司专利权延伸到组合物的更为关键的组件上,则变相地扩大了APS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APS公司关于普瑞特公司实施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生产制造的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专用品。
这一要件可以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知其提供的产品为专用品,二是明知利用该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会侵犯他人专利。因行为人一般同属于相关技术领域或者相关行业,所以一般而言只要证明了相关产品属于专用品,那么基本可以认定行为人应明知相关产品属于上述专用品。至于是否明知利用该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会侵犯他人专利,在司法实践中,少有此类考虑,但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不能仅以专利已通过公报的方式公开就推定明知会侵犯他人专利。
从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看到认为不符合该主观条件而认定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案例。当然,如果之前向行为人发送过侵权警告或者有过相关交涉、调解等情形,则更容易证明对方“应属明知”。
3. 他人利用被提供的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需以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也有将第三个要件总结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子,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859号判决。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被帮助者,即直接实施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在(2017)京民终454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人为“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或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情形。由于直接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不能判令“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当一部分通信、软件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有效或充分保护,不利于鼓励科技创新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另外,201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指出“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 (2018)闽01民初1527号案等判决也明确记载了这一观点。
因此,第三个要件就可以概括为“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而不用考虑被帮助者是否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另外,因并不要求将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专利权人也就不用因被帮助者是客户或者潜在客户而就是否提起共同侵权诉讼而感到困扰。
综上,专利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的要件由以上三部分构成。在此类纠纷中,相关产品是否属于专用品往往会成为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范围并结合对相关技术领域的理解、现有技术及其他可能的技术方案等的举证来做己方最有力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