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论述,深入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全面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着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着力优化创新创造创业法治环境。本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44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庞子敬与被申请人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1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相对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具有优先地位。在依据内部证据能够明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再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2.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
 
在上诉人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使用环境特征系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的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其并不限于与被保护对象的安装位置或者连接结构等相关的技术特征,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与被保护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相关的技术特征。
 
3.实用新型专利中功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
 
在上诉人胡雪辉与被上诉人岳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4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新型专利中,说明书及附图所载、为实现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形状构造类特征和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均对该功能性特征具有实质限定作用,均构成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
 
4.被诉侵权产品难以进行实物取证时的技术特征比对方式
 
在再审申请人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8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难以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存在与实物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图纸的,可以根据该图纸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图纸明确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图纸后,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
 
5.“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
 
在上诉人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关于被诉侵权菌株是否落入以“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借助一种或者多种基因特异性片段检测方法,并结合形态学分析等予以认定。检测微生物菌株的基因特异性时,并非必须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如果以“保藏号”限定的菌株具有特有特定序列扩增标记(SCAR)的分子标记片段,则可以该分子标记为检测指标,结合基因序列以及形态学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作出认定。
 
6.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0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承包人采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工程建设,并在交付工程后取得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视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7.现有技术抗辩中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南通建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中顺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通锦隆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7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现有技术抗辩应适用单独对比原则,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如果其在文意上互为解释,在技术上彼此关联,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则这些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一项现有技术方案。
 
8.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
 
在上诉人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被诉侵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一般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系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9.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给予分别的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1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权利人同时拥有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给予分别的保护,在侵权判断时,不应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权利基础纳入考量范围。
 
10.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9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等因素。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11.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无偿受让公司专利权的后果
在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绿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专利权无偿转让至其个人名下,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关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仍然应归公司所有。
 
12.擅自转移、处分保全证据的法律后果
 
在上诉人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3.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合理性
 
在上诉人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在此过程中,应当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
 
14.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在上诉人苏社芳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15.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在上诉人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同一现有技术文献所记载的特定技术方案内容与其所记载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文献后,结合公知常识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判断其正误的,可以认定该现有技术文献未公开上述特定技术方案。
 
16.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
 
在上诉人罗世琴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的发明技术特征数量,如药味重合度,而应当根据中药领域技术特点,特别是配伍组方、方剂变化、药味功效替代等规律,综合考虑发明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的适应症及有关治则、治法、用药思路是否相同或者足够相似。
 
17.创造性判断的直接证据与“三步法”的关系
 
在上诉人耐玩专利博物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耐玩公司等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广泛使用的“三步法”是具有普适性的逻辑推演方法;基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商业成功等直接证据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则属于经验推定方法,两者都属于创造性判断的分析工具。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一般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18.创造性判断中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在前述耐玩公司等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应当对存在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其来源于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目标。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其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9.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在上诉人叶露微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20.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13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具有一定的了解。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1.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姚茂顺、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22.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23.刑民交叉案件中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东阿东韵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济南天艺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2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4.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5.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受到商标法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申请人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该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2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起算日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康宁线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康宁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行申9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来确定。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可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可以将商标准许注册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27.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星光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颜招胜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行申81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有诉争商标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向案外主体购买标有诉争商标商品的少量证据,属于非商业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8.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俭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29.被控侵权标志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认定
 
在前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志已作为商标注册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限,但只要其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就应依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人是否已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
 
30.在后追认行为不能改变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苏梦与被申请人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但是,在著作权权利人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该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经过音集协或音著协许可的,即使音集协或音著协在后与被诉侵权行为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追认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权利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追认行为不能改变被诉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31.作品奖金的权属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三亚赫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唐精蓉与被申请人董震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奖金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取得,不属于权利人行使著作权而获取的收益,不应根据作品著作权归属而对作品所获奖金的所有权加以认定。
 
32.著作权保留情况下的权属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主张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协议约定作者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即使图片网站经营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作者供稿的图片,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图片网站经营者取得该图片的著作权。
 
33.部分继承人不得违背约定单独提起诉讼
 
在再审申请人王海成、王平与被申请人中国音乐学院、胡廷江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0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34.共有著作权的正当行使
 
在上诉人娱美德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与上诉人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4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原则上,共有著作权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实际已不具备协商可能的,任何共有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
 
3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在上诉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主张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36.计算机软件附条件免费商业使用中的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
 
在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软件著作权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软件,允许其免费下载并商业使用,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必须保留有关版权标识和链接信息,用户免费下载并在商业使用时去除该版权标识或者链接信息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可以判令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及侵权情节视情判令其赔礼道歉。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7.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原股东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再审申请人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8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经变更不再具有股权从属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擅自使用原股东企业名称,要综合考量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原股东是否同意继续使用、业务范围是否重合、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因素,判定该企业名称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38.增值税发票上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保密属性,且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购买方亦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信息保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增值税发票中直接体现的相关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39.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在上诉人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40.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
 
在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被上诉人王国军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41.涉“信息匹配平台”销售种子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信息匹配”名义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42.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开发方履约情况的认定
 
在上诉人泰凌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火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芯片量产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量产芯片研发领域的技术研发特点和产业实践惯例,认定开发任务完成情况。有关合同明确约定以量产芯片为研发目标,但未明确约定全部研发任务详细内容的,原则上应当以完成晶圆材料制造、集成电路制造、芯片封装测试,且晶圆测试、封装测试合格,作为认定完成全部研发任务的标准。鉴于集成电路制造是整个技术开发流程中难度最高、步骤最多、投资最大的主要环节,亦鉴于晶圆测试合格后,有关芯片封装测试可以另行开展,故开发方完成了集成电路设计、样片制造且晶圆测试合格,但未完成芯片封装测试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主要研发任务。
 
七、垄断案件审判
 
43.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对“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在上诉人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在涉及药品专利权利人和仿制药申请人的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主张依据或者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有关协议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主要内容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竞争,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专利药品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原则上,专利权利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
 
44.涉及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十三家驾培单位、原审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
 
时间:2022年4月24日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