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存在举证妨碍、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22年4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2023年7月27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西门子股份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龚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武某: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王某连带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支出163000元,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武某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刊登致歉声明。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六条第二项
 
案件概要

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成立于德国,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两公司主要从事电气电子相关业务。其在中国注册有第G683480号“西门子”及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及第9类、第10类、第1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前述两商标同时也是其企业字号。
 
第G683480号商标图样 第G637074号商标图样

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帅公司”)的股东龚某、王某为夫妻,二者曾于2003年注册香港西门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后成立奇帅公司销售“香港西门子”洗衣机。2013年之后,停止使用“香港西门子”字样,转为生产销售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西门子公司”)“SIMBMC”洗衣机,上海西门子公司系在塞舌尔共和国注册的公司。第9845563号“SiMBMC”商标于2012年10月21日由案外人注册并许可给奇帅公司,目前已被西门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

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多地行政机关曾对标注有“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SIMBMC”标识的洗衣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部分行政机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并作出了处罚决定。其中,江苏省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维创公司”)经营,该公司唯一股东为武某。

2018年年底,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以下合称“西门子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奇帅公司、龚某、王某、新维创公司、武某五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奇帅公司赔偿西门子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龚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维创公司、武某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奇帅公司和新维创公司刊登致歉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奇帅公司并未突出使用“西门子”或“上海西门子”字号,其在洗衣机产品上标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业标识为“SIMBMC”,与获准注册的“SiMBMC”商标不一致,视觉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将“SIMBMC”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一起使用的行为弱化了涉案“SIEMENS”商标的识别性,构成商标侵权。新维创公司作为专业的家电产品销售商,其应知西门子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但仍购进奇帅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责。

奇帅公司作为专业洗衣机生产厂家,明知西门子方商号“西门子”的知名度,仍然接受上海西门子公司委托生产洗衣机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认证、生产、销售、售后等流程均由奇帅公司负责,上海西门子公司与奇帅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与资金往来,不符合常理。并且,龚某、王某曾通过在香港注册公司,生产“香港西门子”洗衣机产品等攀附西门子方商号知名度。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西门子方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奇帅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结合奇帅公司拒不提交其与上海西门子公司之间合作业务往来的完整财务账册、产品生产计划、生产记录,拒不提交其与新维创公司合作的合同、完整的财务往来账册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所计算出的五年间的侵权获利达到1.75亿元,远高于西门子方主张的赔偿额,因此对西门子方诉请予以全额支持。龚某、王某未提交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证据,作为奇帅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维创公司、武某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奇帅公司、龚某、王某连带赔偿西门子方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支出163000元,新维创公司、武某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奇帅公司刊登致歉声明。奇帅公司、龚某、王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奇帅公司使用标识“SiMBMC”“SIMBMC”的行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未请求停止使用,也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部分行为不予评述。对于奇帅公司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行为,“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中的“西门子”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属于显著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完全相同,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整体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西门子方商标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于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与西门子方的字号及其已注册的中文商标“西门子”均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西门子方的产品,或误认为与西门子方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由于西门子方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奇帅公司作为专业洗衣机生产厂家,应当知晓西门子方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仍接受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在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活动中标注上海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主观上难谓善意。另外,从奇帅公司股东龚某、王某的过往行为来看,二人在与西门子方无任何关联的情形下,于2003年在香港以“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了香港西门子公司并生产销售标注该公司名称的产品,上述行为也体现出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门子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应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在奇帅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该案主要体现了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

举证妨碍规则最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中得以体现,指“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知识产权领域,举证妨碍规则也被应用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仅能提供部分证据,要么无法证明权利人销量减少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么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侵权获利,这也导致“法院酌定”成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的主流,但实践中酌定的赔偿金额往往不能填补权利人的损失,同时难以让被诉侵权人付出应有的代价。因而,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均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明确引入了举证妨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1款也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使得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本案中,基于被诉侵权人从事多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获利高等情节,法院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亿元的赔偿主张,对于涉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证据妨碍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提供了参考。在证据足以认定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可以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证据妨碍制度,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及其证据确定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