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
案件信息
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2020年7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26日 |
案由 |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当事人 |
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罗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胡某:一审被告 张某:一审被告 |
裁判结果 |
一审: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赔偿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5万元。 二审:改判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李某、胡某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50.7万元。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 |
案件概要
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盎亿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通过技术排他实施许可协议获得了涉案技术秘密,并在技术许可基础上进一步自行研究开发。涉案技术秘密为一种微生物化学勘探采集检测技术,该技术秘密主要用于微生物油气勘探。
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索油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和生物的技术开发等。罗某自盎亿泰公司成立入职该公司,历任业务经理、项目经理、总裁助理、工程部总监等职务,2016年离职,后担任英索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8年2月入职盎亿泰公司,2016年离职。胡某于2014年7月入职盎亿泰公司,2016年离职。张某于2010年6月职盎亿泰公司,2016年离职。因前述员工罗某、李某、胡某、张某均为技术类员工,有条件接触到技术秘密,因此盎亿泰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曾与之签订保密协议。
2017年5月,英索油公司中标洛克石油(中国)公司的洛克项目,并最终收到项目款735万元,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中使用了“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盎亿泰公司认为,英索油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其涉案技术秘密,于2017年8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英索油公司、罗某、李某、胡某、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英索油公司、罗某、李某、胡某共同赔偿盎亿泰公司经济损失588万元及合理支出50.7万元人民币,张某在前述638.7万元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期间,法院应盎亿泰公司请求,对英索油公司办公场所中李某使用的电脑数据进行了保全,经勘验比对,李某电脑中保存的多份文件分别与盎亿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密点完全一致,其余部分文件与密点内容基本相同、或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盎亿泰公司主张的密点1、2、9、13、14、16具备秘密性,其分别与罗某、李某、胡某、张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据此可以认定盎亿泰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部分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
李某与盎亿泰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某应当将相关技术秘密资料交还盎亿泰公司,不得复制留存。但法院保全时发现的李某电脑中多份资料与盎亿泰公司主张的密点载体内容完全一致,且英索油公司的企业标准以及洛克项目执行文件中也采用了该资料中的内容。李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持有盎亿泰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将涉案技术秘密向英索油公司披露,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李某和英索油公司均应承担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民事责任。罗某作为李某电脑中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的起草者,应当知晓相关技术为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其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作为英索油公司的企业标准,其行为应视为侵犯技术秘密,但无证据表明罗某起草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用于洛克项目或给盎亿泰公司造成其他损害,故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张某构成对盎亿泰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
对于赔偿数额,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侵权情节,洛克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735万元,其中包含船舶费285万元,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仅使用了盎亿泰公司的密点9、13、14、16;2.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中使用的密点9为样品采集技术,密点13、14、16为实验分析技术;3.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通常微生物石油勘探技术包括方案设计、样品采集、实验分析和综合评价四个环节,其中实验分析最为重要、价值更高,因此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中使用的密点13、14、16具有更高价值;4.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公开。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英索油公司、李某共同赔偿盎亿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英索油公司、罗某、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英索油公司、李某赔偿盎亿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5万元。盎亿泰公司、英索油公司、罗某、李某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盎亿泰公司上诉请求中将判赔额改为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50.7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盎亿泰公司主张的密点1、2、9的部分内容及密点13、14、16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李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向英索油公司披露其在盎亿泰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属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中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且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制定为企业标准进行使用,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李某电脑中的文件“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显示罗某、胡某为该技术规程的起草者,该技术规程包含盎亿泰公司的密点1、2、9。罗某、胡某作为盎亿泰公司原员工,明知相关技术为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其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为英索油公司制定企业标准,其行为同样属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为胡某不构成侵权,应予纠正。
英索油公司明知系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而获取并使用;罗某、胡某违反其与盎亿泰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将包含盎亿泰公司技术秘密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直接用于制定英索油公司的《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李某作为盎亿泰公司研发部的研究员,违反其与盎亿泰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未在离职时交还其在盎亿泰公司任职期间所接触并掌握的包含有盎亿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资料,且将上述技术秘密用于洛克项目,故英索油公司、罗某、李某、胡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英索油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涉案技术信息应用的领域为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并非市场竞争充分的普通商业领域,可推定英索油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盎亿泰公司的交易机会。在此情况下,英索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低价竞标行为、是否在洛克项目中还使用了其他自有技术,以及所使用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大小,均不影响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盎亿泰公司所提交证据,项目平均营业利润率约为43.85%,以盎亿泰公司在洛克项目中的最终报价775万元计算,营业利润约为339万余元,远超出盎亿泰公司的诉请金额200万元。即便依据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中的获利情况计算,英索油公司实际收到项目款项735万元,根据审计报告,洛克项目的实际支出占预算支出比例为72.09%,即利润率为27.91%。经比较,洛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口径与盎亿泰公司所提交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口径一致,故英索油公司在洛克项目中的营业利润为205万余元,亦超出盎亿泰公司诉请赔偿的金额。考虑本案的具体侵权情节,对盎亿泰公司的诉请金额予以全额支持,结合诉讼维权的难度,对合理支出亦予以全额支持。鉴于罗某、李某、胡某均系盎亿泰公司的前员工,其明知盎亿泰公司享有涉案技术秘密,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共同经营或参与经营与盎亿泰公司同业竞争的英索油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故应当与英索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索油公司、罗某、李某、胡某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盎亿泰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50.7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对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确定中的商业机会因素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司法实践中,无论对于经营者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获利,经营者举证均存在一定难度,法院通常以酌定的形式进行估算,一审法院也采取了同样的计算思路。而且,通常情况下,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应当考虑涉案知识产权的贡献率,但由于被控侵权人恶意较为明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明确,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即实质认定侵权利润全部来自于涉案技术秘密。这一认定对于加强技术秘密保护,有力维护公平竞争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