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是否守法规范经营和谨慎理性交易可以作为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曾向权利人购买使用涉案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依约负有相关技术保密义务,后又于专利授权后以明显低于权利人专利产品售价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相同产品的,其对产品的权利瑕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使用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注意义务的,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可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12日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96万元;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赔偿华创众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案件概要

2016年4月15日,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华创众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 201610239004.4,简称“涉案专利”),2018年3月9日获得授权。

2018年11月,华创众成公司发现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嘉拓东莞分公司”)使用的热压夹具化成设备(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于是向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简称“东莞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东莞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5日组织现场勘验。2018年11月29日,华创众成公司撤回处理请求。

华创众成公司认为宏贲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宏贲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宏贲湖南分公司”)均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2019年3月,华创众成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宏贲湖南分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嘉拓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各被告赔偿华创众成公司经济损失516万元人民币以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一审期间,依华创众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东莞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行政处理案件的材料,并且,应华创众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对嘉拓东莞分公司住所地的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嘉拓东莞分公司负责人称向宏贲东莞分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36台,购买价格为12.3万元。另据在案证据,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拓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7月、2018年1月两次向华创众成公司采购涉案专利对应产品,第一次采购单价为22万元,共采购4套,第二次采购单价为14万元,共采购2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保全所拍视频和照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尽管华创众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嘉拓公司销售的设备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由于销售对象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故仍然不构成有效公开。保密对象涵盖了设备技术参数,配置标准,设备价格,产品规格,买方的生产工艺、调机样品或材料等,该条款虽属于卖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但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密对象虽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在该技术方案未向社会公众公布之前,应可认为卖方有意愿和需要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而且承载该技术方案的设备在正常情况下均在买方的厂房内使用,具有保密的可行性。

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所称合法来源抗辩,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嘉拓公司在向宏贲东莞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曾向华创众成公司购买到涉案专利产品,当时代表华创众成公司与嘉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何某”;在宏贲东莞分公司与嘉拓公司签订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中,“何某”则是宏贲东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型号相同,且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嘉拓东莞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产品在不同时期的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应选取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一时期销售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单价为12.3万元;而在2018年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华创众成公司销售给嘉拓公司的设备单价为14万元,结合华创众成公司与宏贲公司另案中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确定的贡献度,酌定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80%。因此,制造、销售36台被诉侵权产品给华创众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8.96万元。关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经济损失为10万元人民币。此外,对于合理开支5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华创众成公司经济损失48.96万元;判决嘉拓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华创众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共同赔偿华创众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华创众成公司、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视频清晰示出了产品的相应结构,能够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宏贲公司技术比对所提异议均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创众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嘉拓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时,在设备订购书中约定了保守技术秘密的保密条款,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华创众成公司还向其他人销售过同型号产品,因此涉案保密条款系在产品开发期间针对特定主体的约定,而非产品成熟后大规模销售阶段针对不特定主体的约定。在该保密条款已经体现了权利人明确的保密意图和确定的保密对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有效的保密措施。购买者、使用者基于销售合同保密条款负有保密义务,其以该保密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有关技术信息已因销售公开,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在先技术方案,缺少体现在先技术的载体以供核实,嘉拓东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所承载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难以确定现有技术的基本内容,不能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曾向华创众成公司购买使用涉案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负有相关的保密义务,在华创众成公司任职的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何某离职加入宏贲公司后,嘉拓东莞分公司通过何某以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向宏贲公司购买相同产品,其应当对产品权利瑕疵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审慎审查所售产品的权利瑕疵问题,故不应认定其无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系工业产品,交易双方重点关注的因素通常是产品的功能、质量、价格等,而非纯粹依赖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其主张的基于信任关系而向宏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显然难以成立。综上,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先期购买专利产品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同类产品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并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使用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由于宏贲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华创众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价格受到侵蚀,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差可以视为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专利权人以该价差作为乘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作为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更正一审判决有关合理支出履行时间的瑕疵后,基本维持原判决内容。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以及现有技术公开性要件的认定。

合法来源抗辩性质上属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豁免的例外情形,其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是否守法规范经营和谨慎理性交易可以作为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曾向权利人购买使用涉案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依约负有相关技术保密义务,后又于专利授权后以明显低于权利人专利产品售价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相同产品的,其对产品的权利瑕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使用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注意义务的,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现有技术公开性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产品开发期间,专利权人出于保密需要,针对特定客户作出的保密约定,购买者、使用者应负有保密义务,在此情况下的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