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
案件信息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9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8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4日 |
案由 | 商业诋毁纠纷 |
当事人 |
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赔偿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二审:改判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赔偿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 再审:驳回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
案件概要
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信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研发、制造、销售、服务、维修和回收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集团”)成立于1982年3月,经营范围为液晶显示器件、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
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简称“TCL惠州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
2019年12月,海信公司发现短视频平台的“TCL电视”账号发布的视频(简称“被控侵权视频”)显示,主角自己购置激光电视的过程十分曲折,出现了安装困难、电视屏幕亮度不足、噪音大等问题,而主角朋友购置的电视则得到了满分评价。出现问题的激光电视画面中出现了海信公司的吉祥物“海小聚”形象,而正常电视的宣传文案显示TCL品牌的旗下产品。经短视频平台确认,该账户企业认证为TCL惠州公司官方账号。
2020年6月,海信公司人员到多处TCL电视销售专柜进行走访,专柜销售人员均确认被控侵权视频中显示的产品为海信公司旗下产品。
于是,海信公司将TCL集团、TCL惠州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针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公开致歉,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
一审中,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室外自然光等散射光照到激光电视屏幕时,图像对比度会降低很多,使显示效果变差;激光电视使用多个风扇散热,存在一定噪音;激光电视采用投影成像,光会散射到周围,形成漏光。
一审法院认为,海信公司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电视机等家电产品,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TCL惠州公司的被诉侵权视频包含有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具有诋毁、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1.海信公司免费为激光电视用户提供售后安装服务,被诉侵权视频显示用户需自己安装,构成虚假信息;2.被诉侵权视频显示,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TCL惠州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视频的发布者,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视频所描述的信息是真实的,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激光电视的买家评价等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视频的真实性。即使如专家辅助人意见,激光电视与液晶电视相比存在亮环境下对比度下降、漏光、风扇噪音等问题,但TCL惠州公司未举证证明激光电视的上述问题会导致被诉侵权视频所描述的用户体验效果。被诉侵权视频使用对比、夸大、贬损的方式对激光电视的问题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明显超出正常商业评论的合理限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激光电视产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和选择,构成误导性信息;3.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应当知道带有吉祥物“海小聚”的电视产品系海信公司的产品,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开机画面中有与吉祥物“海小聚”近似的卡通形象,指向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海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明确向海信公司的代理人确认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足以印证TCL惠州公司具有侵权故意;4.被诉侵权视频通过对比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与TCL电视,将TCL电视比喻为满分电视,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存在被诉侵权视频中描述的见光死、漏光等问题,足以对相关公众的判断产生误导,削弱了海信公司和海信激光电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海信公司、TCL惠州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视频中并未明确说明其中展示的激光电视系海信激光电视,但相关公众从被诉侵权视频中出现的激光电视产品主机外观再结合视频中电视画面展示的“海小聚”卡通形象完全可以辨认或查询出系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相关公众完全可以辨认出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此外,被诉侵权视频内容与海信公司提供免费安装服务的事实不符,TCL惠州公司提交的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及买家评价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但相关媒体报道的均为消费者的个别投诉主张,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基于产品存在的某些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和评论均属正常,但仅凭消费者的个别投诉并不能证明激光电视全部存在被诉侵权视频中描述的众多问题,更不能证明涉案海信激光电视存在上述问题,且TCL惠州公司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假借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发布被诉侵权视频并无合法依据及正当目的。并且,被诉侵权视频将TCL大屏电视与海信激光电视进行了比对,但TCL惠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满分”具有市场认可的评价标准和事实依据。TCL惠州公司出于宣传、推广自身电视产品的竞争目的,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进行评论时理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通过对比、夸大、贬损等方式对海信激光电视产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明显超出了对产品进行正常评论和介绍的合理限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安装困难、麻烦、买了会后悔且存在画面不清楚、噪音大等质量问题的错误认识,而TCL惠州公司的TCL大屏电视则是满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购买决定。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明显具有损害海信激光电视的产品声誉,从而提升其TCL大屏电视产品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综上所述,TCL惠州公司作为与海信公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在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含有针对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削弱了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
据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海信激光电视的市场份额、知名度与影响力,TCL惠州公司企业规模、被诉侵权视频不良影响、主观恶意等因素,认为一审判赔额过低,改判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TCL惠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TCL惠州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海信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内容亦与海信公司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TCL惠州公司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海信公司的利益。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TCL惠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以不正当不合理的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所谓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既包括凭空捏造的信息,也包括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的方式作出的关于竞争对手商品、服务的诋毁性的不公正陈述,以及容易引人误解的信息;而传播可以理解为使相关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为第三人所知悉,既包括不特定公众,也包括向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传播,如同行业经营者、经销商、代理商等。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对于经营者而言,在宣传自身产品效果时,如果需要进行对比,可选的方向是:1、未使用产品和使用产品后;2、使用自身上一代产品和使用自身新一代产品后;3、使用自身不同系列产品后。任何涉及竞争对手产品的比较或评价,均有可能被认为具有误导性,从而涉嫌商业诋毁。即便自身拥有市场份额、销售渠道或者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竞争优势,也要尽量避免涉及竞争对手的尚未定论(如诉讼未决)事实的不当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