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专利权人构成以违法方式取证的,可以结合专利权人是否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证据是否存在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证据是否属于专利权救济的关键证据、他人权益因取证行为的受损是否明显小于专利权人因取证行为的获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2022年11月23日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案件概要

2017年8月,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坚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078767.1,简称“涉案专利”),2018年4月10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船袜下料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花轮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声波装置,所述花轮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声波装置均安装在所述机架上,所述超声波装置包括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所述超声波发生器与所述超声波换能器相连,所述布料定位器安装在所述花轮模具的后方,所述超声波换能器的前端带有焊头,所述花轮模具位于所述超声波换能器焊头的上方。

2021年3月,坚强公司发现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派科公司”)在其短视频账号发布的信息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是对相应页面进行了保全。3月29日,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以洽谈名义进入鑫派科公司厂区取证,后鑫派科公司报警,出警人员要求林某删除在鑫派科公司生产车间拍摄的所有照片。后坚强公司根据未删除的两张照片向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调处,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认为违法所得的照片不符合证据合法性,于6月17日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于是坚强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鑫派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以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坚强公司提供的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系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两张照片中也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的超声波装置,以及是否具备定位块可活动地安装在所述横杆上等技术特征。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坚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强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坚强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53661号决定”),第53661号决定宣告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0无效,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于是,坚强公司仅请求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询问中,鑫派科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为网上购买整机,收到的产品是散装的,鑫派科公司进行了组装,且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加工鞋眼松紧带,未对外销售产品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莆田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不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生产鞋眼松紧带的机器设备,鑫派科公司使用该设备生产鞋眼松紧带产品,但未对外销售该设备,除进入鑫派科公司生产场所拍摄取证外,坚强公司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从鑫派科公司或者第三人处获取初步证据,其取证行为具有必要性,坚强公司在其取证受阻后,及时请求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但由于市场监管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其维权目的无法借助执法部门的介入而实现;坚强公司隐瞒身份进入鑫派科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拍摄取证,该行为未经过鑫派科公司许可,但并未对鑫派科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妨碍或严重损害。公安机关要求坚强公司删除所拍摄的照片,属于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其与民事诉讼在目的、任务、价值取向、法律依据等方面均不同,不能仅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简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安机关仅要求删除照片而未作进一步处理,也说明坚强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经过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和二审询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鑫派科公司处理,亦无产品设计图纸,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坚强公司所提交的两张照片成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如果不予采纳,将导致本案的技术事实无法查明,专利权人的权益无法维护。与之相应地,坚强公司的取证行为虽然对鑫派科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了一定干扰,但并不能认定其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重要权益。鑫派科公司主张该取证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但不能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载体作出明确陈述,故不能认定坚强公司实际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商业秘密。鑫派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还因坚强公司的取证行为遭受了其他严重损害。据此,可以认为坚强公司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对鑫派科公司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专利权人的利益。

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花轮模具、布料定位器、超声波装置、焊头、机架等装置,滚刀模具通过与超声波换能器的加热块相配合实现对弹力布料的快速溶解切割,与花轮模具构成等同特征。滚刀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声波装置均安装于机架上,布料定位器安装于滚刀模具的后方等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程度不高;2、鑫派科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行为,处于侵权的源头环节;3、鑫派科公司的生产车间面积小,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少;4、坚强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诉讼中未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维权开支较少,最高人民法院酌定鑫派科公司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2000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派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本案焦点主要在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要件,即:1、取证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2、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3、取证行为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应当从比例原则出发,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如果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置了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当事人能够选择合法途径却弃而不用,则其非法取证行为所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但是,如果客观上当事人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可以选择,或者存在证据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当事人非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取证其权益无法获得保护,则该取证行为可视为具有必要性。在侵权证据为被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所掌握的情况下,不宜过分苛责取证方式。通常,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取证行为,或者以侵犯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以轻微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形成或者获取的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其既未损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不加区别直接予以排除。取证行为在方式、手段上的不合法,不能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需要在轻微违法的取证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忽略取证行为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使二者保持适当、合理、均衡的比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