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经营者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更大的影响,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通常可以初步认定其实质上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3日
案由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当事人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五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
 
案件概要

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威海水务集团”)为2003年12月12日设立的威海市供水企业,负责威海市供水业务。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第114号]所记载内容,由威海水务集团作为威海市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主体,根据城市的总体规划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威海水务集团为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威海市水务集团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福置业公司”)是山东省威海市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9月13日,宏福置业公司与昌鸿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楼盘转让开发协议》,约定宏福置业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受让昌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昌鸿小区K区的7栋住宅楼。之后,宏福置业公司将包含排给水施工的昌鸿小区7栋住宅楼改造业务发包给威海建丰集团施工。给排水工程图纸由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的威海时代绿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经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并备案。2017年底,7栋楼建设基本完成,楼内自来水达到供水要求,宏福置业公司向威海水务集团申请配套外网。威海水务集团称施工不符合要求,施工需要分三个区域(即低压、中压、高压),威海建丰集团是按低压和中压的设计进行施工,供水设施分区不合理,因此拒绝配套外网。宏福置业公司考虑到工期临近,故将原来已经建好的自来水部分全部拆除。之后,三个区域的供水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由威海水务集团的子公司完成。

宏福置业公司认为,威海水务集团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要求宏福置业公司拆除相关工程,并限定由威海水务集团的子公司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威海市水务集团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同时搭售水管、设备箱及供水设施等商品,不允许宏福置业公司自己购买供水材料及设施等行为构成垄断行为,于2021年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威海水务集团的行为构成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向其赔偿直接损失2064749.22元、间接损失241219.55元、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限定交易行为,遂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威海水务集团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供排水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只能由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办理新建项目的供排水设计和施工,或者说,由此给交易相对人带来如果不选择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则在办理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管理手续时可能出现种种不便的隐忧。因此,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具有限定交易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内容。

威海水务集团不仅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是威海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力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其在受理供排水市政业务时仅公开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信息的行为不仅排除、限制了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同等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的机会,也剥夺了对新建项目存在供排水业务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主选择权,造成了其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内集中、大量承揽供排水设计和施工的后果,产生了更加明显的反竞争效果。

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公用事业属性,一方面对质量、安全存在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因其通常由政府指定的独家企业经营而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但是,与供水服务密切相关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是开放竞争的,满足相关资质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企业原则上均应能够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威海水务集团不仅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作为公用企业,威海水务集团是威海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还承担着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供排水市政业务管理职责,在其自身及下属企业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其服务指南中列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信息的同时,应当一并以同等方式列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信息或者以其他明确、合理的方式表明办理供排水业务的用户可以充分自由地选择其他经营者。威海水务集团的行为已实质上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的竞争。

宏福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限定交易的实际支出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且其自身对涉案给排水设施的拆除重建负有主要责任,其也没有提供可供法院酌定损失的相关因素。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宏福置业公司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该案的亮点主要在于公用事业经营者隐性限定交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

《反垄断法(2007)》第6条(2022年改法第7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根据该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2022年改法第22条)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经营者是否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时,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兼具市场经营和行业管理的双重特点,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的影响更大,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则通常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关于限定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损失应当以限定交易的实际支出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的差额来计算,当事人主张这部分损失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上述差额或提出具体差额计算方法,或者不存在或难以确定可供对比的合理交易价格,导致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特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合理酌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