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秩序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模式相近。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16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3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
裁判日期:2022年9月30日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人民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人民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案件概要

2008年3月28日,案外人李某经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至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德公司”)。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统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均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3月,涉案商标均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9月,柏瑞润兴公司发现山东省新泰市“高德瓷砖”店铺在销售标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产品,产品包装标有“潜水艇”图形及制造商“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信息,该店铺经营者为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领航公司”)。在完成证据保全后,柏瑞润兴公司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领航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竟争行为,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针对生产商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另行起诉,未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中的“潜水艇”字号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的汉字“潜水艇”字样相比在字形、读音、含义、文字排列方面基本一致。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中的“潜水艇”字号,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柏瑞润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涉案产品是不正当竞争产品。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是指使用行为,是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领航公司仅是对案外人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或又实施了其他可能构成混淆的违法行为,领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领航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不正当竞争产品,对柏瑞润兴公司提出的领航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领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柏瑞润兴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人民币。柏瑞润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要判断领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判断领航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使用”行为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销售行为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但一方面,领航公司并没有在销售活动过程中将涉案商标用于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其仅仅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方面,商标法将销售行为与使用行为分别规定以进行区分,故“使用”行为不包含销售商品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应是指直接将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中以及在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不应包括销售商实施的销售行为。如果认定销售商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增加销售商的注意义务,使得其在购进商品时审核商品生产主体是否名称变更、是否是商标权人或者获得商标权人授权,这显然对销售商苛以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注意义务,也将会大幅增加商品的交易成本,阻碍正常的商品流通。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瑞润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柏瑞润兴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之间的另案纠纷已完结。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宁波市汉鲸艇卫浴有限公司,不再使用“潜水艇”字样,并赔偿柏瑞润兴公司38万元。此后,柏瑞润兴公司发现使用“潜水艇”标识的产品仍有销售,针对宁波市汉鲸艇卫浴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1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早于上述调解协议具有高度盖然性,宁波市汉鲸艇卫浴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模式相近。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当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关于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断领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柏瑞润兴公司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诉,该生产者已被判令变更涉案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仍有销售,应当给予柏瑞润兴公司救济途径。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包含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潜水艇”的“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引人误认为系柏瑞润兴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具有特定联系。领航公司与柏瑞润兴公司的销售旗舰店相距较近,领航公司作为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品牌,在此情况下,领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领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供货商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领航公司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论述了仿冒混淆商品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过程,呼应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关于仿冒混淆商品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前一直存在争议。在“毕加索”案件((2015)民申字第3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现行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2022年3月16日,在本案再审判决作出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其中第14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销售仿冒商品构成侵权,帮助实施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强化了仿冒混淆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助于进一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