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案件信息
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900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行终3209号 裁判日期:2019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76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4日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当事人 |
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
案件概要
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华佗医药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月5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佗国药公司”)在第3、5、30、33、35、40、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有“华佗”、“华佗及图”等商标。涉案商标注册后,华佗国药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无效根据为《商标法(2013)》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引证商标一为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等,商标权期限自1979年10月31日起;引证商标二为第12067098号“华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该商标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后,河北华佗医药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引证商标三为第12039301号“华佗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该商标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后,河北华佗医药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
第11995470号商标示意图 | 第130962号商标示意图 |
第12067098号商标示意图 | 第12039301号商标示意图 |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2301号关于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1.河北华佗医药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在成立之时即以“华佗”作为企业商号,早于华佗国药公司成立日期,华佗国药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华佗国药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华佗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华佗”、“华佗及图”商标已在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3.河北华佗医药公司已将“華佗藥房及图”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进行了多年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涉案商标不予注册,与《商标法》保护稳定既存的商标秩序、保护商标与其在实际使用中建立起来的商誉相联系的目的相悖。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华佗国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注册日为1979年10月11日,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可以作为引证商标。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但是,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是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而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的是药品,属于第5类,二者分属不同类别。第35类作为服务商标,针对的是药品及医疗用品的销售,而第5类药品上核准注册商标的使用者是药品的生产厂家。从一般生活经验来说,药品的销售商和药品的制造商虽然有关联,但不会造成混淆,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华佗国药公司提交证据中最早显示有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商标标识并使用在药品销售等服务类别上的证据是2017年拍摄的照片,该时间晚于被诉裁定作出的时间,且不能证明早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河北华佗医药公司提交了拍摄于1994年8月17日、1994年10月5日、2007年5月18日的门店照片均显示有华佗头像及华佗藥房字样,与本案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其同时提交了1994年的华佗药房零售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河北华佗医药公司开设的华佗药房实际从事了药品销售等服务,上述证据表明在1994年8月河北华佗医药公司已经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类别上。华佗国药公司提交其“华佗”商号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均为在药品商品上,并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华佗”商号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类别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反河北华佗医药公司主要从事药品销售服务,其“华佗”企业字号在药品销售等服务类别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华佗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佗国药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药品”商品与“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河北华佗医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因其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重大。国家为保护民众健康,对药品的经营采取严格管理的模式。根据医药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药品的生产、经营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资质单位或个人。上述规定,使得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药品,种类有限;2.销售的对象基本上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而药品的批发或零售企业所经营的药品涉及不同的药品生产企业,种类繁多,零售企业的销售对象为广大的病患者和消费者。长期以来,我国药品生产、经营方面的特殊规定使得二者形成了相对稳定、清晰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对药品生产者和零售、批发者能够有较为清楚的认知。虽然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第5类0501类似群的“药品”与第35类3509类似群的“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是否类似,首先,制药企业销售自己的药品,该行为不构成第35类的服务行为,即便使用商标也仅构成对第5类药品商标的使用;其次,0501类似群与3509类似群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进行交叉检索,在申请人不具备恶意攀附情形时,不宜贸然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最后,尽管“药品”与“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均涉及医药行业,但在药品监管制度形成的市场秩序下,药品的消费者在看到药店的品牌时,误认为药店是药品制造企业开设的可能性并不大,同一品牌的药品在不同的店铺均有销售更符合相关公众的实际认知。
华佗国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注册日为1979年10月11日,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可以作为引证商标。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但是,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是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而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的是药品,属于第5类,二者分属不同类别。第35类作为服务商标,针对的是药品及医疗用品的销售,而第5类药品上核准注册商标的使用者是药品的生产厂家。从一般生活经验来说,药品的销售商和药品的制造商虽然有关联,但不会造成混淆,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华佗国药公司提交证据中最早显示有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商标标识并使用在药品销售等服务类别上的证据是2017年拍摄的照片,该时间晚于被诉裁定作出的时间,且不能证明早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河北华佗医药公司提交了拍摄于1994年8月17日、1994年10月5日、2007年5月18日的门店照片均显示有华佗头像及华佗藥房字样,与本案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其同时提交了1994年的华佗药房零售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河北华佗医药公司开设的华佗药房实际从事了药品销售等服务,上述证据表明在1994年8月河北华佗医药公司已经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类别上。华佗国药公司提交其“华佗”商号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均为在药品商品上,并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华佗”商号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类别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反河北华佗医药公司主要从事药品销售服务,其“华佗”企业字号在药品销售等服务类别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华佗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佗国药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药品”商品与“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河北华佗医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因其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重大。国家为保护民众健康,对药品的经营采取严格管理的模式。根据医药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药品的生产、经营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资质单位或个人。上述规定,使得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药品,种类有限;2.销售的对象基本上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而药品的批发或零售企业所经营的药品涉及不同的药品生产企业,种类繁多,零售企业的销售对象为广大的病患者和消费者。长期以来,我国药品生产、经营方面的特殊规定使得二者形成了相对稳定、清晰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对药品生产者和零售、批发者能够有较为清楚的认知。虽然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第5类0501类似群的“药品”与第35类3509类似群的“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是否类似,首先,制药企业销售自己的药品,该行为不构成第35类的服务行为,即便使用商标也仅构成对第5类药品商标的使用;其次,0501类似群与3509类似群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进行交叉检索,在申请人不具备恶意攀附情形时,不宜贸然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最后,尽管“药品”与“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均涉及医药行业,但在药品监管制度形成的市场秩序下,药品的消费者在看到药店的品牌时,误认为药店是药品制造企业开设的可能性并不大,同一品牌的药品在不同的店铺均有销售更符合相关公众的实际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