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案件信息
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1号 裁判日期:2020年9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2022年5月23日 |
案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当事人 |
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和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万元人民币。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
案件概要
2013年8月30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1320534267.X,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2015年6月11日,该专利权转移至百益百利(福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幕墙公司”),2018年10月24日,该专利权转移至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益百利公司”)。2018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
1.一种结固式锚栓,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杆及U型件,所述金属杆上开设一组或多组径向通孔,金属杆上设置有一支或多支U型件,每支U型件穿过一组径向通孔,U型件可任意角度穿插在金属杆上,U型件伸出金属杆的两条支条倾斜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固式锚栓,其特征在于,每组径向通孔适配一支或多支U型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结固式锚栓,其特征在于,当多支U型件穿过一组径向通孔时,多支U型件对穿通过一组径向通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固式锚栓,其特征在于,U型件底端与金属杆之间设有麻丝、钢丝或纤维,当一个金属杆上设置有多个U型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固式锚栓,其特征在于,U型件的材质均为金属。
专利说明书0035部分记载,插入前,看墙体空洞的大小,墙体的材料结构(如九孔砖、多孔砖等),来定是否用麻丝3,或钢丝、纤维等物品卡在U型件2的底端。
ZL201320534267.X实用新型专利 |
2018年5月,百益百利公司发现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点挂公司”)生产的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点挂公司在公司网站及第三方网站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从视频中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个螺杆和两个U型件,螺杆末端设置一开口槽和一径向通孔,两个U型件反向穿插在开口槽和径向通孔中。第三方网站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
百益百利公司对上述信息进行保全后,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点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百益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万元人民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开口槽和径向通孔,均系在杆体上设置径向穿孔,用来安装和固定U型件,两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亦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特征,应认定为等同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U型件底端与金属杆之间是否设有麻丝、钢丝或纤维,鉴于本案系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从百益百利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看,无法确定U型件底端与金属杆之间是否设有麻丝、钢丝或纤维,故百益百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3、7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点挂公司、张某以申请号为20131039XXXX.0的“建筑物装饰石材面板固定装置及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主张抵触申请抗辩。该专利优先权日早于百益百利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前述抵触申请技术方案,均属于建筑物外装饰石材幕墙干挂作业领域,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亦相同,均是通过在杆体上设置径向穿孔安装和固定U型件,通过U型件支条在金属杆与孔壁之间形成筋条作用并紧密咬合,牢固地固定在墙体上,简化安装过程,增强抗拉拔强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涉及的锚栓产品包括一金属杆和两个U型件,金属杆末端设置一开口槽和一径向通孔,两个U型件反向穿插在开口槽和径向通孔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开口槽和径向通孔在此处并无差异,而锚栓包括一金属杆和两个U型件、金属杆末端设置有一开口槽和一径向通孔组成的一组径向通孔、两个U型件对穿通过径向通孔的技术结构,在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均已完整地公开。
鉴于点挂公司、张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益百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相比,抵触申请仅公开了构成结固式锚栓的金属杆上的每组径向通孔适配一支U型件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每组径向通孔适配多支U型件”以及“多支U型件对穿通过一组径向通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将多支U型件对穿通过一组径向通孔与抵触申请在金属杆上不同方向上穿插多支U型件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一审判决认定抵触申请公开的结固式锚栓主要涉及三种组合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得出其包含金属杆上开设一组径向通孔,设置多支弹性U型件,多支U型件在通孔中插入方向相对的技术方案,错误解读了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应予纠正。
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点挂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依据为点挂公司以张某“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实用新型专利的名义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应用的工程案例,宣称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并且,点挂公司与张某共用同一微信账号,点挂公司指定张某账户为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使用费缴费账户,点挂公司与张某存在经营混同。此外,张某作为点挂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点挂公司和张某积极推广的所谓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点挂公司和张某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本案一审期间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和张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挂公司和张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点挂公司和张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点挂公司和张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综合考虑点挂公司和张某经营规模,因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以及百益百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点挂公司和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百益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本案亮点主要在于计算损害赔偿时是否可以采纳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
《专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销量和利润等通常为被诉侵权人所掌握,权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会从公开渠道收集被诉侵权人在其官方网站、行业内权威网站等互联网渠道的宣传推广资料,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而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往往会否认此类宣传资料中所提及的销量,辩称为夸大宣传等。此前也确有法院认为此类宣传资料中的宣传信息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并未采纳。而近来,认为应当对自行宣传承担后果的观点则更为普遍。本案中,点挂公司和张某明确表示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因此,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对点挂公司和张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认定,认为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无独有偶,又如在(2019)苏05知初3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人持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的相关证据,且有能力提供,却在法院审理期间未予提交,故法院依据第三方网站发布的文章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人股东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将该文章作为自行宣传资料予以转发等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人认可文章所记载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额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