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培训学校不能证明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9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6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01号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12日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人民币。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案件概要

2018年5月,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劳动保障出版社”)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授权出版图书范围包含2014-2018年度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常用法律手册、基础知识、一级、二级、三级)等合计22种图书。劳动保障出版社依法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8年。在约定期限内,就业指导中心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以上授权,劳动保障出版社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载明:“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编写”,ISBN978-7-5167-0973-3,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4)第023727号,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发行。

2019年4月,劳动保障出版社发现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简称“前沿培训学校”)在其组织培训的“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课程中销售“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教材”,该教材涉嫌著作权侵权。在证据保全后,劳动保障出版社将前沿培训学校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前沿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劳动保障出版社经济损失357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正版图书经查验CIP及ISBN编码,该图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记载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编写,在前沿培训学校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经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授权,劳动保障出版社于2018年5月至2026年4月期间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对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与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图书在书号、版本以及内容上均相同,但被诉侵权图书封面无防伪标志、版权页无打击盗版活动的说明,可以认定前沿培训学校销售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系侵权复制品。前沿培训学校以低于案涉正版图书定价的价格,将涉案侵权复制品销售给接受培训的学员,构成对劳动保障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前沿培训学校辩称被诉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发票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查,收款收据上盖有“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印章,但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主体无法确认;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无具体书目,且开具发票的时间与收据时间相隔7个月之久,无法确认其与涉案侵权图书的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主体“郭某”身份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与“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或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实际损失或前沿培训学校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定价、字数,前沿培训学校的侵权情节和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人民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前沿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劳动保障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人民币。前沿培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前沿培训学校是专注于人力资源考试辅导与教育培训的平台,并不从事书籍销售业务,其替学员订书的行为是其培训的一个必要环节,其订购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使用教材培训学员,而非为了将书籍销售给不特定的主体,故其既不是案涉图书的盗版印刷者,也不属于销售经营者,没有实施侵犯劳动保障出版社案涉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故意行为。并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前沿培训学校明知其所购的图书系盗版图书而有意购买,前沿培训学校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购买涉案图书的收据、发票及微信打款记录,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其系从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得案涉图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前沿培训学校存在销售行为进而认定其侵犯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明显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劳动保障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劳动保障出版社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与正版图书在书号、版本以及内容上均相同,但被诉侵权图书封面无防伪标志、版权页无打击盗版活动的说明,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复制品。劳动保障出版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任何人报名培训课程,向前沿培训学校支付相应款项后,即可取得教科书3本,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图书。前沿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其并非最终的消费者,而是侵权复制品的提供者。任何人均可报名参加培训,因此报名者属于公众中的不特定人。公众中的任何人只需通过正常的报名、付款即可从前沿培训学校获得侵权复制品,这种提供与不特定公众通过书店或网络购买获得图书的发行并无差异,前沿培训学校向学员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发行。

前沿培训学校提供了证明侵权复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中,收款收据上的“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无法查明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无具体书目,且开具时间与收据时间相距较远,无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不是收取购书款的主体,无法确认其与被诉侵权图书的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主体“郭某”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郭某”与“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或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显示为支付购书款,真实性不能确认。前沿培训学校自称涉案教材购自网络,但又未提交网络交易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对正规的图书采购渠道和流程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前沿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的完整交易过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合法购自合法的第三方,未能尽到证明合法来源的义务。

前沿培训学校收取正版图书八折的价格,向不特定的报名参加培训课程的学员提供被诉侵权图书,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前沿培训学校的行为挤占了正版图书的市场,给依据授权从事正版图书出版的劳动保障出版社造成了实质损害,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实际损失或前沿培训学校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前沿培训学校赔偿劳动保障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该案件涉及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是否侵害他人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著作权法(2010)》第58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著作权法(2010)》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著作权法(2010)》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单位通过和作者订立合同,在预定的期限或地域内,获得出版作者作品的一种专有权利;也指图书的出版者依据图书出版合同享有的在一定期限内独占出版他人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方式之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对其获得出版授权的作品享有的专有的复制、发行权。任何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理由,未经许可,不得出版该作品,也不得对出版者已经出版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

《著作权法(2010)》第48条第2项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鉴于出版包含复制、发行,本条规定所规范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同时行使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也包括仅从事复制或者仅实施发行的行为。本案中,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培训学校不能证明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