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网络交易订单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从被诉侵权人反复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案件信息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网络交易订单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从被诉侵权人反复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7号 裁判日期:2019年8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2022年1月27日 |
案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当事人 |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立即停止侵权,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 (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侵权认定,改判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 (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
案件概要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专利示意图 |
2017年4月,源德盛公司发现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简称“新中昊门市”)销售的自拍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在进行公证购买之后,源德盛公司将新中昊门市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新中昊门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一审法院当庭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新中昊门市提交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淘宝网站从“深圳恒泰数码”店铺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新中昊门市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新中昊门市立即停止侵权,并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源德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新中昊门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仅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两笔订单的淘宝用户会员名不一致,淘宝网交易时间距离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且在“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已查找不到相应自拍杆产品,仅凭新中昊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新中昊门市自述以4.5元的较低价格于2016年2月、4月先后两次从同一家网店购进多个自拍杆,虽然其声称不知道所购为“三无产品”,但从其在时隔两个月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新中昊门市亦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故新中昊门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中昊门市是个体工商户,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新中昊门市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少,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并且,源德盛公司已在全国各地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且进行溯源维权,故对个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其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侵权认定,改判新中昊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反映出合法来源抗辩中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专利法》第77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销售或许诺销售者或使用者,成立条件包括“不知道产品为侵权品”以及“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通常,权利人为从源头制止侵权,对于追究制造商的赔偿责任会更加在意。然而,当所购买到的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的明确标记(三无产品)时,就给权利人的溯源维权造成了很大的难度。而且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对外宣称是制造商的被控侵权人在诉讼中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以逃避赔偿责任,而其举出的所谓的进货证据经常指向难以维权的主体,例如已经注销的企业或空壳公司。因此,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对三无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维权效果。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案件中,针对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其中,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包括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应在产品上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即所谓的“三无产品”,仅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亦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该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进而得出销售者存在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之主观过错的认定结论。”可见,三无产品并不能直接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即“三无产品”),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新中昊门市多次采购“三无产品”,且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存在类似情形。尽管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不能直接定性为销售商明知或应知所售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但存在销售“三无产品”行为的前提下,若被控侵权人频繁采购“三无产品”并销售牟利,则很难得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