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2022年3月14日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当事人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崔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崔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二审:禁止崔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崔某赔偿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支出1.5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
 
案件概要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倍通数据”)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为数据处理、数据调研、商业项目服务等。2019年7月,倍通数据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岗位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书》约定了倍通数据商业秘密的级别以及对应资料种类,约定崔某不得将公司的文案信息、书面文字资料、数据以及客户业务资料以任何方式携带出公司使用或透露给他人。另外,倍通数据每月支付崔某一定金额的保密工资,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若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应当向倍通数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倍通数据造成的损失;侵犯保密级别的秘密的违约金为2至5万元,侵犯机密级别的秘密的违约金为5至20万元,侵犯绝密级别的秘密的违约金为50至100万元。《员工手册》中数据权属与知识产权项下规定,员工应清楚并知晓公司的所有数据资源与数据库兼有商业价值性和公司专属所有性,公司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崔某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如下内容: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手册各项内容,明白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崔某在倍通数据工作期间负责组织技术团队开发“爬虫平台”,该技术团队由倍通数据聘用的多名计算机软件技术人员组成。“爬虫平台”是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的目的和相应的特殊性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2019年9月至12月,倍通数据开发“爬虫平台”所发生的数据技术部的成本为25.2万元。

2019年11月,倍通数据与崔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倍通数据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崔恒吉最后工作日和最后计薪日为2019年12月19日,倍通数据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崔恒吉12月份的工资合计税前17897.73元,倍通数据同意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崔恒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7元;崔某承诺对其在倍通数据工作期间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退还经济补偿金,若因此给倍通数据造成损失,由崔某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倍通数据与崔某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与《保密协议书》基本一致。

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崔恒吉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个人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的下载列表包括design文件夹、web2data文件夹、crawler_v1文件夹;这些文件夹中存有“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

2019年12月,崔某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内容为:崔某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倍通数据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倍通数据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造成信息泄露,泄露方式及内容见附件1。为消除信息泄露行为对倍通数据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崔某保证做到,在协议签署后24小时内自行销毁已经泄露的文件、数据、信息等,保证相关内容不会进一步扩散;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相关泄露内容做出有损倍通数据利益的行为;崔某已知晓,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此后,倍通数据于2021年将崔某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崔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倍通数据在诉讼中已经明确了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和具体内容,涉案技术信息的设计、开发及倍通数据在崔某外发技术信息前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凝聚了倍通数据及多名技术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证明了涉案技术信息不经过一定努力和代价而不能获取,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知悉”。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仅包括系统运行程序,还包括为编程所做的设计架构,以及系统源代码和配置文件等,上述信息对于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从而增强竞争优势,对于相关市场竞争者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崔某明确知悉倍通数据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和倍通数据对涉案技术信息限制使用、传播的要求,及其对于倍通数据尚未公开的涉案技术信息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作为倍通数据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同时,妥善管理、使用倍通数据的技术信息,禁止将倍通数据的技术成果转移至倍通数据控制范围之外,也是崔某应有的职业道德。但其未经倍通数据许可,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转移至非倍通数据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使得涉案技术秘密面临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且对该转移信息的行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鉴于崔某主张倍通数据已登录其电子邮箱并删除其发送的相关邮件,倍通数据对此未提异议,且倍通数据未能举证证明崔某披露、使用、传播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故根据上述情节认定本案的侵权后果。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某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崔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成果。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聘用崔恒吉在内的多名计算机软件技术人员组成团队共同开发爬虫平台项目,并且投入数据技术部成本25.2万元,涉案技术信息凝聚了研发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智力成果。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并不意味着涉案技术信息必然为公众所知悉。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倍通数据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其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明确规定了数据库的概念、范围及员工限制使用、传播的条件,其中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被列为绝密信息。并且,倍通数据每月支付崔某保密工资,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可以证明倍通数据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在内的公司数据资源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崔某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某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处置协议》是崔某作出的关于销毁文件、不得扩散和使用相关泄露内容的承诺,是其就信息外泄行为作出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倍通数据放弃追究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处置协议》所约定的“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是倍通数据就崔某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等违法行为保留追诉权利的约定内容,倍通数据对崔某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不违反《处置协议》的约定。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是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持续进行为适用条件,然而,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倍通数据诉请要求崔某停止盗窃涉案技术秘密已不具备适用条件。要求消除崔某因获取其技术秘密而进行后续传播及使用的危险确有必要,且这一禁令也未增加崔某的义务。从侵权情节来看,崔某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在入职和离职时,均与倍通数据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但是崔某无视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协议约定,仍然实施了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倍通数据与崔恒吉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并约定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某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该协议还约定,若崔某违反以上协议,侵犯倍通数据绝密秘密的,应当向倍通数据赔偿50至100万元。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倍通数据与崔某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且崔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改判崔某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对倍通数据的合理开支也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禁止崔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并判决崔某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支出1.5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该案件的创新之处在于,若事先就侵害技术秘密的赔偿进行过约定,则确定赔偿额时可以将该约定数额作为重要参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组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虽然崔某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崔某的行为同样应视为实施了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4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6条、第9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可能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给权利人带来潜在的损害,虽然这些损害难以通过证据证明,但并不意味着损害不存在,侵权人仍需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泛滥,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打击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及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并据此认定,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