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其也为善意使用现有技术的社会公众提供一种稳定的合理预期,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合理预测和评价。就前者而言,不当授权的专利显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该项技术。对后者而言,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可以合法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出版、公开使用方式公开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但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案件信息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其也为善意使用现有技术的社会公众提供一种稳定的合理预期,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合理预测和评价。就前者而言,不当授权的专利显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该项技术。对后者而言,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可以合法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出版、公开使用方式公开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但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2022年5月9日 |
案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当事人 |
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904.3元,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对合理开支20904.3元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驳回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
案件概要
2018年2月5日,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1820194071.3,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的上端设有蘑菇状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识别头和位于所述识别头与所述连接部之间的锁定颈,所述识别头上设有识别标签;所述连接部上设有握持部。
说明书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能实现共享管理的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
具体实施方式载明: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包括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固定部采用圆形蘑菇头的结构,可以方便的把共享件挂到固定桩内,在保证牢固的同时可以方便的使共享件在固定桩内滑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握持部,握持部与连接部形成T形,方便握持。
ZL201820194071.3实用新型专利
2017年10月,环莘公司(甲方、采购人)与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成交人,简称“法瑞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甲方从乙方购买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车桩)50台,另采购共享雨伞租赁设备(伞桩)、伞柄、物联网卡、共享雨伞扫码借还系统软件、共享儿童推
车扫码借还系统软件。乙方负责雨伞及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设计,甲方提供儿童推车配合乙方。乙方负责儿童推车手柄的设计及生产,甲方提供儿童推车样品配合乙方。关于知识产权与保密协议,双方约定,未经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乙方对甲方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有绝对保密的义务,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外传播。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
2018年10月,环莘公司发现周庄旅游景区内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使用的连接手柄(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进行证据保全之后,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瑞纳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运营方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镇边公司”)以及场地提供方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周庄旅游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法瑞纳公司、镇边公司、周庄旅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三方共同赔偿环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904.3元。
一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法瑞纳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设计完成并使用在先,提出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关于先用权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法瑞纳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他人,但其提交的合同并未记载或者未完整披露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据此直接认定合同项下实际交付投入市场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即便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项下,法瑞纳公司制造和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案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图亦是在其与环莘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依照合同约定,法瑞纳公司对环莘公司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有绝对保密的义务,故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其主张在与他人合同项下的使用亦不构成在先使用。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首先,双方聊天记录表明在履行该合同中,双方已就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论证,设计图、产品实物图,清楚揭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次,环莘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法瑞纳公司发货产品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送货单中亦均明确记载了采购合同编号,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送货单项下,法瑞纳公司交付了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在无证据表明环莘公司要求针对运输中产品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于产品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因投入市场而被公开,法瑞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环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环莘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就名称为“共享儿童推车车桩”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并判决该专利权归环莘公司所有,该结果经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二审确认。在该权属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结合涉案合同知识产权条款的字面意思,相关合同条款应理解为涉案合同涉及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归属于环莘公司。”“法瑞纳公司对环莘公司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此外,法瑞纳公司提交发表于须知网的文章,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通过互联网为公众所知,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发布人为法瑞纳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莘公司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莘公司,且法瑞纳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据此,法瑞纳公司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披露行为。法瑞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环莘公司同意而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法瑞纳公司主张其交付承运的产品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其就应当对交付承运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法瑞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首先,法瑞纳公司作为寄件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交付承运时处于何种包装状态,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而处于随时可见的状态;亦未证明儿童手推车类产品在交付承运时通常采用不包装或者透明材料包装的方式。其次,即使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也不能就此认为其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一般而言,产品只有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才可以推定为公众所知。运输、仓储等过程一般相对封闭,在运输、仓储等过程中,产品并不处于公众可以自由接触或观察的状态,并非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而负责运输、仓储的人员,即使对于交付运输、仓储的产品有所接触、甚至对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一定了解,因其对产品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管、看护义务,也不能认定其属于专利法上的公众,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公开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事实。本案中,法瑞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员存在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披露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行为,进而使得涉案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2.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旅游景区,人员往来频繁;3.法瑞纳公司与环莘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法瑞纳公司仍然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合同保密义务,在互联网上公开了涉案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图片及功能等信息,并将此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等因素,对环莘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镇边公司、周庄旅游公司仍须与法瑞纳公司共同承担环莘公司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法瑞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环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904.3元,镇边公司、周庄旅游公司对合理开支20904.3元承担连带责任。
法瑞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法瑞纳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本案亮点主要在于现有技术抗辩基础事实的合法性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强调了现有技术抗辩认定时,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
《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一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法瑞纳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设计完成并使用在先,提出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关于先用权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法瑞纳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他人,但其提交的合同并未记载或者未完整披露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据此直接认定合同项下实际交付投入市场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即便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项下,法瑞纳公司制造和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案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图亦是在其与环莘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依照合同约定,法瑞纳公司对环莘公司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有绝对保密的义务,故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其主张在与他人合同项下的使用亦不构成在先使用。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首先,双方聊天记录表明在履行该合同中,双方已就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论证,设计图、产品实物图,清楚揭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次,环莘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法瑞纳公司发货产品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送货单中亦均明确记载了采购合同编号,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送货单项下,法瑞纳公司交付了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在无证据表明环莘公司要求针对运输中产品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于产品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因投入市场而被公开,法瑞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环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环莘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就名称为“共享儿童推车车桩”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并判决该专利权归环莘公司所有,该结果经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二审确认。在该权属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结合涉案合同知识产权条款的字面意思,相关合同条款应理解为涉案合同涉及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归属于环莘公司。”“法瑞纳公司对环莘公司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此外,法瑞纳公司提交发表于须知网的文章,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通过互联网为公众所知,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发布人为法瑞纳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莘公司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莘公司,且法瑞纳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据此,法瑞纳公司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披露行为。法瑞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环莘公司同意而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法瑞纳公司主张其交付承运的产品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其就应当对交付承运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法瑞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首先,法瑞纳公司作为寄件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交付承运时处于何种包装状态,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而处于随时可见的状态;亦未证明儿童手推车类产品在交付承运时通常采用不包装或者透明材料包装的方式。其次,即使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也不能就此认为其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一般而言,产品只有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才可以推定为公众所知。运输、仓储等过程一般相对封闭,在运输、仓储等过程中,产品并不处于公众可以自由接触或观察的状态,并非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而负责运输、仓储的人员,即使对于交付运输、仓储的产品有所接触、甚至对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一定了解,因其对产品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管、看护义务,也不能认定其属于专利法上的公众,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公开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事实。本案中,法瑞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员存在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披露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行为,进而使得涉案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2.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旅游景区,人员往来频繁;3.法瑞纳公司与环莘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法瑞纳公司仍然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合同保密义务,在互联网上公开了涉案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图片及功能等信息,并将此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等因素,对环莘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镇边公司、周庄旅游公司仍须与法瑞纳公司共同承担环莘公司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法瑞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环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904.3元,镇边公司、周庄旅游公司对合理开支20904.3元承担连带责任。
法瑞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法瑞纳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本案亮点主要在于现有技术抗辩基础事实的合法性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强调了现有技术抗辩认定时,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
《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