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该具体实施方式所具备的功能,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由该具体实施方式联想到的,则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在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是如果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存在困难,例如获取行为存在技术障碍,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此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案件信息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该具体实施方式所具备的功能,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由该具体实施方式联想到的,则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在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是如果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存在困难,例如获取行为存在技术障碍,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此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66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1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31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7日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当事人 |
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
裁判结果 |
一审: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人民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
案件概要
宋某于2006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专利号ZL200610041301.4,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2011年5月17日,涉案专利转让至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鑫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如下:
1、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连接管(7)中,连接管(7)与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连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8),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9),密封压盖(3)套装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与芯管(1)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压盖(3)和密封座(5)通过连接件(2)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5)内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8)、环形内凸台(9)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在与芯管(1)的外表面相接触的密封座(5)的环形内凸台(9)和/或与芯管(1)的外表面相接触的密封压盖(3)上安装有滚珠(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为耐高温高压密封材料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7)为变径管接头,其与密封座(5)固定相连的一端的管径大于其与管道相连的一端的管径。
2018年,宏鑫公司发现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简称“钦州热电公司”)在石油供热蒸汽管线项目中采用了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简称“远通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宏鑫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是,宏鑫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通公司、钦州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远通公司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远通公司当庭认可钦州热电公司在涉案管道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
关于侵权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与采购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提出并经双方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修改;同时,补偿器技术协议附件中也约定,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在钦州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设备图纸修改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涉案管道上安装的产品与合同附图一致。在涉案管网正在运行的状态下,也不宜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切割比对,故可用合同附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
关于具体的技术特征,宏鑫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和4,共计3种技术方案。经比对,合同附图关于“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参考双方涉案产品的报价和合理利润、涉案专利为创新性发明专利,以及远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因钦州热电公司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从远通公司处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已经举证证明就涉案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不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远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人民币。远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中,远通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以及教科书等新证据,拟证明合同附图所示“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合同附图所示产品无法实现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保持不变。
二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与涉案产品采购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修改。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因此,涉案合同附图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依据。
关于技术特征比对,对密封件膨胀系数带来的技术效果的说明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中,被控侵权产品中作为端面密封件的紫铜复合垫片,本质上是固体填料,形成密封腔后,紫铜复合垫片在环形内凸台和外凸台挤压的同时受到材质的热膨胀作用,两者所带来的形变非常微小且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抵销,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连接管与密封座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上”,并未对连接管与密封座的界限、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的位置进一步作出限定。而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采用端面密封件解决密封堵漏,并非解决涡流问题。因此,远通公司以涉案专利附图等中具有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的中后部等技术特征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于法无据。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及获得的容易性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管与连接管直接相顶的连接方式,相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变形实施方式,只是将连接管与密封座的焊接点向左进行移动,同时将连接管搭接在密封座下方进行焊接。这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上述变形实施方式的功能,也即为管道中的高温高压介质提供流动通道的同时,将介质的静压力施加在环形外凸台左侧壁,使之与密封座上的环形内凸台形成相扣作用,共同挤压端面密封件防止介质泄漏,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变形实施方式的焊点移位及焊接方式改变等细微变化及其对应解决的问题,如定位、加强、防止二次流等,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旋转补偿器管件连接时容易发现的问题和容易想到的解决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从涉案专利的上述变形实施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芯管和连接管的连接方式。
关于“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机械挤压作用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因为选用了固体密封件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其在临界压力之下的正常工作状态中,将保持相对稳定的体积和形状,从而使得密封件在内外环形凸台的挤压下仅产生非常微小的形变,使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即使考虑到材料的热膨胀特性,无论金属还是石墨,其热膨胀系数都在10-6/℃量级,由于密封腔各构成材料的热膨胀及不同材料的热膨胀差异而导致的密封腔空间大小变化都是非常微小的。因此,即使在机械挤压和热膨胀的复合作用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也都应保持大小基本不变。
关于比对对象,由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图纸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图纸可以分析出其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因此二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查明事实,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难以进行实物取证时的技术特征比对方式。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方案对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实务中往往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对难以移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等。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图纸来确定。本案的例外在于,被诉侵权人不同意以图纸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是如果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存在困难,例如获取行为存在技术障碍,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此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难以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存在与实物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图纸的,可以根据该图纸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图纸明确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图纸后,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