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由于涉案专利系互联网环境下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被诉侵权行为需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进行表达和展现,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途径较为有限,难以直接进入被诉侵权网站后台查找并固定静态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以全面准确还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动态实施过程,故不能对专利权人赋以过高的、脱离技术实际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人则完全能够掌握自身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步骤及其技术细节,对于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有无差异以及二者存在何种差异等技术事实,在举证成本与便利性上较专利权人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只要此类专利的权利人经过合理努力取得了初步证据,且结合已知事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和经验,该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可能性较大的,则不应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被诉侵权人仅仅是对专利权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反证予以推翻,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专利权而言,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的部分实质环节或者部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即可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领域内。因此,判断侵权行为地时,存在多个考虑因素,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必须指出的是,仅仅以服务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判断侵权行为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互联网的全球通达与覆盖特性决定了网络数据传输与交互具有国际性,对于涉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而言,如果仅以数据载体即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将会严重限制此类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得实质实施此类专利的侵权人极易逃避侵权责任,最终可能致使此类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落空,故东方之舟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合理,不应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唯一或核心判断要素。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5日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帝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462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概要

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帝盟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及其系统”(专利号ZL201210003858.4,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帝盟公司设立了“17TRACK”网上平台(www.17track.net),应用该专利方法为全世界范围的客户提供优质的物流快递包裹信息查询、跟踪和管理服务。

帝盟公司发现,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之舟公司”)通过“trackingmore.com”网上平台(简称“被诉侵权网站”)向顾客提供物流信息跟踪管理服务,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然该系统存储在东方之舟公司的后台服务器上,帝盟公司就其物流信息跟踪方法进行了公证取证,推定其后台服务器上装载有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系统,侵害了帝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于是2018年5月,帝盟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之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帝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并在网站上登载道歉声明。

2018年7月13日,东方之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1日,东方之舟公司撤回了该专利无效请求。2019年3月28日,东方之舟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第41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4165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网站落入帝盟公司权利要求1、2、8的保护范围。关于东方之舟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17track网站的网页信息在时间上符合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要求,但17track网站网页信息只介绍了17track新版本更新的说明,并具体公开了跟踪描述状态包括正常跟踪、收件人的目的地无法识别、托运人的邮政不能提供跟踪服务、托运人的邮政无法识别、其他跟踪状态,以及上述状态下的相应图示。网站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不同跟踪状态下的邮寄物品的时间、地点等的静态数据信息,并没有给出上述信息的具体获取步骤,因此,17track网站网页信息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7,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鉴于涉案专利为方法和系统专利,被诉侵权的网站系使用了该方法和系统的国际物流查询网站,且双方在计算东方之舟公司获利时均确认涉案专利的知识产权贡献率为100%,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合理的互联网企业的利润率,对东方之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裁量。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方之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帝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4620。东方之舟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系互联网环境下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被诉侵权行为需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进行表达和展现,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途径较为有限,难以直接进入被诉侵权网站后台查找并固定静态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以全面准确还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动态实施过程,故不能对专利权人赋以过高的、脱离技术实际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人则完全能够掌握自身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步骤及其技术细节,对于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有无差异以及二者存在何种差异等技术事实,在举证成本与便利性上较专利权人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只要此类专利的权利人经过合理努力取得了初步证据,且结合已知事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和经验,该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可能性较大的,则不应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被诉侵权人仅仅是对专利权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反证予以推翻,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东方之舟公司主张的事实主张在理论上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在技术路径上有舍近求远、化简为繁之虞,且并非互联网物流服务领域有关信息搜集的惯常技术手段,东方之舟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东方之舟公司始终未就事实性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东方之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以及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服务器位于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故被诉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在中国大陆之外,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效力的地域范围。在案证据显示,东方之舟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国大陆,进而可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的运营主体也处于中国大陆。虽然东方之舟公司主张其具有海外运营团队,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终端用户所处位置。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的大量用户是境内用户,其登录被诉侵权网站的地点位于中国大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的触发地点位于中国大陆。关于被诉侵权网站数据传输与交互所在地。由于被诉侵权网站提供的物流信息查询服务针对的是国际物流,其中相当部分的物流信息来自于国内物流企业,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中,相关数据传输与交互也全部或部分发生在中国大陆。综上,被诉侵权网站与中国大陆在地理意义上具有多个连接点,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地,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中国大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本案亮点之一在于信息网络专利侵权行为地的判断及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专利权而言,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的部分实质环节或者部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即可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领域内。因此,判断侵权行为地时,存在多个考虑因素,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

并且,仅仅以服务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判断侵权行为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互联网的全球通达与覆盖特性决定了网络数据传输与交互具有国际性,对于涉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而言,如果仅以数据载体即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将会严重限制此类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得实质实施此类专利的侵权人极易逃避侵权责任,最终可能致使此类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落空,故不应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唯一或核心判断要素。

此外,最高院还在本案中提及了互联网环境下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方法与系统专利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考虑权利人进入后台掌握源代码在客观上具有极大难度,因此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利益平衡,认为只要此类专利的权利人经过合理努力取得了初步证据,且结合已知事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和经验,该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可能性较大的,则不应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