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将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案件信息
对于将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 |
案由 | 专利权权属纠纷 |
当事人 |
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
案件概要
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天长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其前身为北京航天万源煤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航天万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气化炉及关键设备、施工承包等”。航天万源公司因吸收合并兰州航天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兰州航天公司”),从而承继了兰州航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其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工程资质。
2017年5月24日,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专利号ZL201720586771.2,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体喷淋装置结构为对称设置在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的多个喷淋管口,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角度为30-45度。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为三个,喷淋管口夹角为120度。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为设置有中间收口的圆柱型管道。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口中间收口、开口的角度为90度。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淋管口中间收口直径为8cm,收口前喷淋管口直径为60cm,收口后喷淋管口直径为40cm。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淋管直径57mm的无缝钢管,壁厚2mm。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喷淋管口与喷淋总管连通,喷淋总管处设置加压泵与分流器。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淋总管通过喷淋管道与高压闪蒸罐的闪蒸冷凝液出口相连。
2009年6月,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母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集团)为了引进 “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的“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简称“涉案项目”)与航天万源公司、兰州航天公司签署了一系列合同,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山东鲁西股份公司)有权利用乙方(航天万源公司)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具体的专利实施时间、地点、许可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进行了设备和相关技术的交接。
2019年,航天长征公司发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均源于涉案项目中航天长征公司交付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实物,于是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专利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因此可以认定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接触到了航天长征的技术方案。航天长征公司将图纸交付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9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航天长征公司与山东鲁西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同意不把另一方披露的任何秘密信息用于项目和装置之外的任何目的”,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将其用于申请专利,明显违反其母公司山东鲁西股份公司与航天长征公司之间的约定。
此外,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并未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劳动成果。涉案专利包含的9个权利要求,除权利要求1中“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连接”和权利要求2“所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倾斜角度为30-45度”的技术特征外,其余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能从航天长征公司图纸中体现。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中虽不能直接体现“喷淋管口朝气化炉方向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30-45度倾斜连接”,但该图纸中并未排除倾斜连接的方式,且垂直连接和倾斜连接的方式并不具备实质性差别,一般技术人员通过一种连接方式很容易可以联想到另一种连接方式,因此,与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相比,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该权利要求并不具备创新性特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并未做出创造性劳动。涉案专利系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在接触航天长征公司在先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取得,且涉案专利与航天长征公司的在先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故涉案专利应认定为航天长征公司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曾向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股东鲁西化工集团提供的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聊城鲁西化工公司认可其确系在该图纸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主张其作出了具有实质性特点的改进。将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主张在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中,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呈垂直连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化工工艺流程图的标准图例可知,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上并没有标示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方向和角度关系的符号,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主张标示垂直连接的符号实际标示的是管道的流向,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与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亦完全一致。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系在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明确选择了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呈倾斜连接的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则给出了其认为最优的倾斜角度的选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仅仅是在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具体选择了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倾斜连接的方式,并具体限定了倾斜的角度。虽然说明书也记载了其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设置喷淋装置本身即是为了去除合成气中的煤灰,喷淋管口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道之间连接的角度不同必然导致喷淋位置不同。在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既无实际研发记录,亦无验证技术效果的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应因此改动而对该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系因改进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因此,如无特别约定,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应当归属于改进方。本案中的争议双方也有此明确约定。因此,本案的权利归属的争议焦点实际为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与原技术成果有实质性创新的改进技术成果。
对于改进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然后,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案中,权属纠纷的争议焦点最终也围绕被告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展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作为专利来源的非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之上,而不是与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该观点加重了对改进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一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裁判文书链接
一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cd967682714452ca7f4acdd00d6278d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a7aa7df0534b88b781ae8f006b9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