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权利人在起诉时,首先需要明确其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中哪些信息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提出反证,从而将公知信息予以剔除,进而划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这既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特别是认定权利事实的基础。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2019年1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2日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当事人 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曹某:一审被告1、二审被上诉人1
李某:一审被告2、二审被上诉人2
周某:一审被告3、二审被上诉人3
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4、二审被上诉人4
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5、二审被上诉人5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件概要

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优铠公司”)系中国国内第一家生产优选锯的木工机械生产商,在中国市场取得同类产品的市场的份额超过40%,市场占有率第一。

李某于2008年1月入职优铠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工作。曹某于2007年10月入职优铠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周某于2008年5月入职优铠公司,担任技术工作。李某、曹某、周某能够接触到优铠公司的技术图纸、供应商资料、设备软件程序,知悉其技术秘密,且李某、曹某、周某均与优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保密合同,承诺保守技术秘密。李某、曹某、周某于2011年12月12日设立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路启公司”)后,从优铠公司离职。

优铠公司与曹某、李某、周某、路启公司的纠纷始于2012年,优铠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曹某、李某、周某、路启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275号一审判决,判令曹某、周某、李某、路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沪民终47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优铠公司发现曹某、李某、周某仍未经许可向路启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且曹某、李某、周某与路启公司在2013年10月到2017年4月期间,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V200、Q80、S200优选锯,在2017年5月至2017年年底期间,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F308、H18优选锯。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鲁丽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优铠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仍然购买使用。故优铠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曹某、李某、周某、路启公司停止对其技术秘密的侵犯,共同赔偿优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万元并公开刊登致歉声明。请求鲁丽公司停止使用自路启公司处购买的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优选锯。

一审过程中,法院准许优铠公司的部分鉴定申请,委托北京国创鼎城司法鉴定所(简称“国创司鉴所”)就涉案技术问题(即路启公司制造的Q80、V200、S200、F308、H18优选锯所体现的技术信息中,是否存在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内容)进行技术鉴定。2018年12月,国创司鉴所出具了国创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路启公司生产的F308、H18、S200、V200优选锯所体现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属于优铠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优铠公司证据均不能证明路启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470号判决已就优铠公司针对曹某、李某、周某未经许可向路启公司披露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的主张作出了生效判决并进行了处理,故优铠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对优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再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优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优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优铠公司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共计执行了14项锯切实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针对同一技术秘密的披露行为系一次性的侵权行为,在此前案件对该行为已经审理并作出相应判项的情况下,优铠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曹某、李某、周某未经许可向路启公司披露优铠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V200优选锯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勘验情况可以证明在长度模式和系数模式下,V200优选锯的锯切方式和结果遵循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并且实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效果。由于路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造的优选锯使用的锯切工艺不同于涉案技术秘密的锯切工艺。因此,结合前述勘验实验结果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V200优选锯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关于S200优选锯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国创司鉴所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不当理解是其作出S200优选锯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这一错误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路启公司未就S200优选锯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不同进行充分举证。S200优选锯与V200优选锯均系路启公司生产,在第470号判决已认定路启公司制造的B200优选锯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路启公司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S200、V200优选锯采用了与B200优选锯不同的技术方案提出实质性抗辩和有力证据。在一审法院已针对鲁丽公司S200优选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明确告知其保全期限和违反保全措施将承担的法律责任情况下,鲁丽公司仍然无正当理由毁损已查封的证据,导致无法对被查封的S200优选锯产品进行勘验。综上,结合第47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鉴定情况、二审勘验情况等,优铠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可以认定S200优选锯使用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F308、H18优选锯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李某、周某、路启公司曾在一审中明确自认,本案的V200优选锯与另案的H18优选锯使用的是同一技术方案,S200优选锯与另案的F308优选锯使用的是同一技术方案。一审鉴定对于F308优选锯、H18优选锯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作为展品展出且功能齐全的优选锯产品所应具备的技术效果,且不符合常理。优选锯产品进行锯切通常都需要清单规格以实现优化锯切功能,特别是,结合H18、F308两个型号的产品较高的销售价格,其无清单规格仅能实现简单的锯切不符合常理。结合路启公司在本案对H18、F308优选锯技术方案的自认、一审鉴定存在的种种疑点以及路启公司未提交反证等情况,优铠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可以认定F308、H18优选锯使用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路启公司在明知其获取的系优铠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下,制造、销售V200、S200、F308、H18优选锯并使用了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侵犯了优铠公司的技术秘密。

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研究开发成本、商业价值、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优铠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该案较为复杂,起因系离职员工持续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整个案件时间跨度大,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多,且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庞大无法运输,给相关鉴定、勘验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本案中,优铠公司在一审鉴定、二审上诉时,曾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本案中,优铠公司提交的《秘密点说明》并未限定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适用于何种锯切模式。根据木材加工行业的通常理解,在不同锯切模式下,优选锯所追求的锯切目标应有所不同。因此,优铠公司的解释符合所属行业的通常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认定充分考虑到了技术秘密案件的独特性,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

此外,尽管一审鉴定结论对于优铠公司较为不利,但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事实,借助现场勘验手段,实质上推翻了一审鉴定结论。并且,结合鲁丽公司无正当理由毁损已查封的证据的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