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信息或者技术秘密载体,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 裁判日期:2020年4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2021年2月19日 |
案由 |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当事人 |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傅祥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国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立即停止侵权,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连带赔偿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赔偿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9亿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主要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九条 |
案件概要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华化工公司”)系全球主要的香兰素制造商,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2002年11月开始,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2003年至2011年间,中华化工公司所生产的香兰素产品以及相应的生产技术和工艺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荣誉称号。
2010年,中华化工公司员工傅祥根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龙集团公司”)处获得报酬后,通过案外人冯某将“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监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龙科技公司”)董事长王国军,并进入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车间工作。2011年6月起,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短时间内即成为全球第三大香兰素制造商。2015年,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喜孚狮王龙公司”)成立,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因此对中华化工公司的原有国际和国内市场形成了较大冲击,导致其全球香兰素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
2010年6月,中华化工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王龙集团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同年11月12日,中华化工公司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1月,中华化工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侵害其商业秘密。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龙科技公司、王国军、傅祥根停止侵害行为,共同赔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损失50万元。该案二审期间,冯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提交了自傅祥根处获得的U盘和香兰素设备图、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等资料。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新证据显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遂作出(2016)浙04民终230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中华化工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6月,公安机关对中华化工公司被侵害商业秘密案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曾出具3份鉴定意见书。第一份鉴定书结论为,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制备工艺”中(1)香兰素缩合反应关键工艺、(3)氧化铜化学氧化回收工艺、(4)连续式缩合反应塔装置、(5)连续式氧化釜装置、(6)香兰素蒸馏装置、(7)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第二份鉴定书结论为,王龙科技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部分披露了秘密点(1)香兰素缩合反应关键工艺中的部分技术。第三份鉴定书结论为,冯某提供的设备图纸“缩合塔7张”“蒸馏装置15张”“氧化釜12张”分别与中华化工公司的对应图纸相同,包含了上述秘密点(4)(5)(6)(7)。
2018年5月,中华化工公司与欣晨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害其商业秘密,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2亿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7%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各被告对剩余的93%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中华化工公司与欣晨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且各被告不得向他人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并应受法律保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获取的技术秘密包括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侵权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行为,喜孚狮王龙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均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王国军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不足。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立即停止侵权,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连带赔偿中华化工公司、欣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人民币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禁令,要求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不得向他人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除王国军外,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中华化工公司与欣晨公司二审将侵权赔偿额变更为人民币1.78亿元,其中经济损失约1.75亿元,剩余为合理支出。并且,为证明赔偿额依据,中华化工公司与欣晨公司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香兰素产品平均单价相关公证书。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也分别提交了新证据,以证明王龙集团公司具有自主研发能力,中华化工公司与欣晨公司相关图纸不构成技术秘密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化工公司与欣晨公司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均构成技术秘密。被诉侵权技术信息载体为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的200张设备图和14张工艺流程图,经比对其中有184张设备图与涉案技术秘密中设备图的结构型式、大小尺寸、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均相同,设备名称和编号、图纸编号、制图单位等也相同,共涉及40个非标设备;有14张工艺流程图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设备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内容和参数等均相同,其中部分图纸标注的图纸名称、项目名称、设计单位也相同。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后,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了其已经获取的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理由在于:
1、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明确固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
2、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
3、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技术方案及相关设备进行过测试,且其又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图纸,在向他人购买设备的过程中也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
4、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在个别地方略有不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种不同是基于其自身的技术研发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的技术成果所致。
傅祥根长期在中华化工公司工作,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且理应知晓中华化工公司提出的技术秘密保密要求,但其仍实施了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均系从事香兰素生产销售的企业,与中华化工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悉傅祥根作为中华化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王龙集团公司仍然通过签订《香兰素技术转让协议》,以向傅祥根、冯某等支付报酬的方式,直接获取中华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给王龙科技公司使用。王龙科技公司雇用傅祥根并使用其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之后又通过设备出资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喜孚狮王龙公司并允许其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上述行为均侵害了中华化工公司与欣晨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各自分工并共同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龙科技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和王龙集团公司专门为侵权成立的企业。王国军作为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因此其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共同侵权。
从侵权情节来看,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恶劣,非法获取及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数量较多,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意。并且,喜孚狮王龙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均系实际上以侵权为业的公司,被诉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全球市场形成严重冲击,且王龙集团公司等拒绝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证据,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也不执行一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考虑到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原因,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赔偿中华化工公司、欣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9亿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所解读
本案被评选为“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也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系因企业竞争对手收买员工窃取并使用公司技术秘密、蚕食企业原有市场份额引发的纠纷,该案也是迄今为止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要件认定、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均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对类似案件的判断提供了重要参考。例如,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信息或者技术秘密载体,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最高人民法院考虑了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此外,涉案技术秘密数量多、价值高;侵权手段恶劣、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严重冲击全球市场;以及侵权人在诉讼中具有妨碍举证,不执行生效裁定等行为,也是最高院最终从严从高判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
并且,本案因权利人起诉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仅计算至2017年底,而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未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权利人对本案各被告2018年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裁判文书链接: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2b36878c51e4f6f843dacde0122d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