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其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当多主体均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各侵权主体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全部或部分侵权主体主张赔偿,各侵权主体均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特定案件中,无论是依据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还是法定赔偿标准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因同一诉讼标的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确定的。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为避免权利人双重获利,其已获赔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即,其余被诉侵权主体仅需对扣减之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信息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其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当多主体均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各侵权主体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全部或部分侵权主体主张赔偿,各侵权主体均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特定案件中,无论是依据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还是法定赔偿标准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因同一诉讼标的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确定的。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为避免权利人双重获利,其已获赔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即,其余被诉侵权主体仅需对扣减之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2019年3月25日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2020年7月3日 |
案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当事人 |
广东棋胜家具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广东天一美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和解撤诉) 信阳农林学院:一审被告 |
裁判结果 |
一审: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广东棋胜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审: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广东棋胜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
案件概要
2015年12月8日,广东棋胜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棋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21011294.4 的“床架卡扣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16年4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床架卡扣结构,所述床架卡扣结构包括水平横向架设的横梁和水平纵向架设的纵梁,其特征在于,横梁包括插入槽以及设置在插入槽下方的卡槽,卡槽的中部设置有向上延伸的卡子;纵梁的宽度与卡槽的宽度相匹配以插入卡槽内,在纵梁的底部上与卡子对应的位置处设置有片槽以使卡子插入片槽内实现横梁与纵梁的卡合。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架卡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横梁和纵梁均为管形型材。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架卡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横梁和纵梁均由生铁制成。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架卡扣结构,其特征在于,片槽往里的一侧设置有缺口,缺口的宽度小于片槽的宽度。
涉案专利示意图 |
应棋胜公司申请,2017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信阳农林学院发布学生公寓采购家具项目招标公告,经招标程序,广东天一美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成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天一公司与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康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床、蚊帐架等,合同备注部分明确了床架卡扣结构。康胜公司委托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简称“鸿鼎公司”)生产学生公寓床,并提供了生产图纸,其中主材详细说明页以及方案页中均记载了床架卡扣结构的形式。
2017年11月,棋胜公司发现信阳农林学院学生公寓床使用的床架卡扣结构(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将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信阳农林学院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信阳农林学院立即停止侵权,即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应模具与库存,信阳农林学院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一审法院进行了侵权比对,确认使用在信阳农林学院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权侵权。天一公司、康胜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均未获采纳,康胜公司、信阳农林学院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获得了认可。现有证据能够确定信阳农林学院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系鸿鼎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康胜公司,康胜公司销售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又销售给信阳农林学院,由信阳农林学院实际使用。
一审期间,棋胜公司与天一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一公司向棋胜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9万元作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棋胜公司撤回了对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棋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胜公司及信阳农林学院明知鸿鼎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此对棋胜公司要求康胜公司、信阳农林学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学生宿舍,停止使用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影响到学校教学的正常进行,对要求信阳农林学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鸿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棋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康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鸿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鸿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等证据,主张其与康胜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工、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应由设计方案提供者康胜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康胜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与天一公司和信阳农林学院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所示技术方案高度一致,其中纵梁多次明确为卡扣式连接方式;技术方案虽没有纵梁的图示,仅明确记载与横梁卡扣式连接,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横梁采取技术方案所述特征时,与之配套的纵梁的技术方案采取如涉案专利中纵梁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和优选方案;康胜公司明知鸿鼎公司的投资人曾在棋胜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了解涉案专利,康胜公司发送技术方案给鸿鼎公司后,双方均未提出该技术方案未涉及的纵梁技术方案的问题。综上,可以合理推定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对于完整技术方案应有共识,即康胜公司向鸿鼎公司提供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
虽然康胜公司辩解其仅将技术方案文件转交给鸿鼎公司,并非技术方案的制定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一公司与鸿鼎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康胜公司仅实施了代为转交技术方案的行为。相反,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康胜公司在从鸿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转售给天一公司的过程中,实际赚取了销售差价,事实上分别履行了与天一公司的合同及与鸿鼎公司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该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天一公司,康胜公司既然要求鸿鼎公司按照该方案的技术要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与鸿鼎公司构成委托加工关系。
本案中,康胜公司向鸿鼎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鸿鼎公司按照康胜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落入棋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康胜公司销售给信阳农林学院。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基于同一侵权损害事实对全部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康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棋胜公司因受侵权损害应当获赔的金额,根据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棋胜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并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涉案专利床卡扣结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棋胜公司的诉请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行为应获赔15万元,因本案侵权事实已从天一公司处获得9万元赔偿,应当在棋胜公司应获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故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在剩余6万元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鼎公司本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直至二审期间方予以提交,导致二审作出不同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并因此改变原审判决,鸿鼎公司应当对其未及时提交证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鸿鼎公司、康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棋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二审中提交的有关构成共同侵权的新证据改变了本案的事实认定。
《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其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招投标关系中指定技术方案的招标方、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中标方、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应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本案中,康胜公司从鸿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质上是康胜公司作为委托方向鸿鼎公司定制符合既定要求的特定产品、鸿鼎公司作为加工方承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制造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委托加工关系,而非普通的买卖关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部分共同侵权人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后的其余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多主体均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各侵权主体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特定案件中,无论是依据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还是法定赔偿标准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因同一诉讼标的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是确定的。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为避免权利人双重获利,其已获赔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其余共同侵权人仅就扣减该已付赔偿后的侵权损失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链接: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fa542d3df54444988bac6400d246ff
2017年6月,信阳农林学院发布学生公寓采购家具项目招标公告,经招标程序,广东天一美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成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天一公司与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康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床、蚊帐架等,合同备注部分明确了床架卡扣结构。康胜公司委托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简称“鸿鼎公司”)生产学生公寓床,并提供了生产图纸,其中主材详细说明页以及方案页中均记载了床架卡扣结构的形式。
2017年11月,棋胜公司发现信阳农林学院学生公寓床使用的床架卡扣结构(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将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信阳农林学院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信阳农林学院立即停止侵权,即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应模具与库存,信阳农林学院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一审法院进行了侵权比对,确认使用在信阳农林学院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权侵权。天一公司、康胜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均未获采纳,康胜公司、信阳农林学院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获得了认可。现有证据能够确定信阳农林学院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系鸿鼎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康胜公司,康胜公司销售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又销售给信阳农林学院,由信阳农林学院实际使用。
一审期间,棋胜公司与天一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一公司向棋胜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9万元作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棋胜公司撤回了对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棋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胜公司及信阳农林学院明知鸿鼎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此对棋胜公司要求康胜公司、信阳农林学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学生宿舍,停止使用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影响到学校教学的正常进行,对要求信阳农林学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鸿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棋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康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鸿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鸿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等证据,主张其与康胜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工、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应由设计方案提供者康胜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康胜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与天一公司和信阳农林学院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所示技术方案高度一致,其中纵梁多次明确为卡扣式连接方式;技术方案虽没有纵梁的图示,仅明确记载与横梁卡扣式连接,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横梁采取技术方案所述特征时,与之配套的纵梁的技术方案采取如涉案专利中纵梁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和优选方案;康胜公司明知鸿鼎公司的投资人曾在棋胜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了解涉案专利,康胜公司发送技术方案给鸿鼎公司后,双方均未提出该技术方案未涉及的纵梁技术方案的问题。综上,可以合理推定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对于完整技术方案应有共识,即康胜公司向鸿鼎公司提供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
虽然康胜公司辩解其仅将技术方案文件转交给鸿鼎公司,并非技术方案的制定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一公司与鸿鼎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康胜公司仅实施了代为转交技术方案的行为。相反,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康胜公司在从鸿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转售给天一公司的过程中,实际赚取了销售差价,事实上分别履行了与天一公司的合同及与鸿鼎公司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该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天一公司,康胜公司既然要求鸿鼎公司按照该方案的技术要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与鸿鼎公司构成委托加工关系。
本案中,康胜公司向鸿鼎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鸿鼎公司按照康胜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落入棋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康胜公司销售给信阳农林学院。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基于同一侵权损害事实对全部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康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棋胜公司因受侵权损害应当获赔的金额,根据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棋胜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并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涉案专利床卡扣结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棋胜公司的诉请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行为应获赔15万元,因本案侵权事实已从天一公司处获得9万元赔偿,应当在棋胜公司应获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故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在剩余6万元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鼎公司本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直至二审期间方予以提交,导致二审作出不同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并因此改变原审判决,鸿鼎公司应当对其未及时提交证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鸿鼎公司、康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棋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二审中提交的有关构成共同侵权的新证据改变了本案的事实认定。
《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其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招投标关系中指定技术方案的招标方、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中标方、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应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本案中,康胜公司从鸿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质上是康胜公司作为委托方向鸿鼎公司定制符合既定要求的特定产品、鸿鼎公司作为加工方承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制造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委托加工关系,而非普通的买卖关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部分共同侵权人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后的其余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多主体均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各侵权主体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特定案件中,无论是依据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还是法定赔偿标准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因同一诉讼标的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是确定的。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为避免权利人双重获利,其已获赔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其余共同侵权人仅就扣减该已付赔偿后的侵权损失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链接: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fa542d3df54444988bac6400d246ff